(2016)鲁1202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孙洪芹、谷向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孙洪芹,谷向卫,谷洪波,白建霞,莱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34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X1351051X5。负责人:解传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青,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言义,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芹。被告:谷向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洪波。被告:白建霞。被告:莱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汶河大道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7657820833。法定代表人:陈伯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琰华,莱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被告孙洪芹、谷向卫、谷洪波、白建霞、莱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孙洪芹、谷向卫、谷洪波、白建霞、莱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瑞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