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铭铨、周艳艳、周智力、周有力与张广元、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铭铨,周艳艳,周智力,周有力,张广元,长春市华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407号(2016)吉0105民初407号原告:周铭铨,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力(系周铭铨之子),住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栋1门***号。原告:周艳艳,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力(系周艳艳弟弟),住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栋1门***号。原告:周智力,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力(系周智力弟弟),住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栋1门***号。原告:周有力,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洪智,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广元,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杨家店东郊委*组,现羁押于吉林省梅河监狱。被告:长春市华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小区115-3栋101室。法定代表人:杨世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花园小区3号楼102门市1-2层。负责人:刘海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增明,该公司法务。原告周铭铨、周艳艳、周智力、周有力(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张广元、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铭铨、周智力、周艳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力及周有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洪智,被告张广元、被告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6时40分,被告张广元驾驶被告华茂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吉AY55**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文波胡同交汇处时,其车左侧前部将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行人齐永珍撞倒致伤,齐永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长春交警支队二道区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齐永珍无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324.75元、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年×5年=1160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律师代理费9000元、交通费253元,以上合计203924.85元;庭审中,四原告增加死者齐永珍孙子周浩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1420元及误工损失5022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广元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2万元。被告华茂公司辩称:各项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可在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对于不属于医保用药的费用,不予赔偿;2、死者年龄超过75周岁,死亡补偿应按5年计算;3、丧葬费依法赔偿;4、因死者事故当天死亡,不存在交通费用,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在司法赔偿范围内,应包含在丧葬费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再额外支付。5、原告提供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证明中未体现其减发情况,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且未提供纳税证明,对于超出纳税点以外的部分不予保护;6、因被告张广元已因此次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故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7、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对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责任免除生效,故不应该赔偿。8、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6时40分,被告张广元驾驶吉AY55**号捷达牌出租车本区沿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波胡同交汇处时,其车前部左侧将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行人齐永珍撞倒致伤,齐永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抢救费用4874.46元,120急救车费用422元。此事故经长春交警支队二道区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齐永珍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Y55**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华茂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20%,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广元已经赔偿原告2万元。再查明:根据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道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死者齐永珍生前与原告周铭铨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分别为原告周艳艳、周智力、周有力三人,四原告系死者齐永珍身故时,仍生存且身份关系有效的全部继承人,齐永珍父母已经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证明、社区证明、户口、车辆信息表、门诊费票据、急救车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收入证明、请假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及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要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因肇事车辆吉AY55**大众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广元承担全部责任,死者齐永珍不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享有双方约定的20%免赔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广元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华茂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被告华茂公司作为具有营运资格的单位,对该车辆负有管理、监督的职责,该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华茂公司应与被告张广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四原告主张死者齐永珍花费抢救费用4902.75元,庭审中仅提供一张4874.46元门诊票据,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4874.46元。关于丧葬费。四原告主张23258元,该数额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325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肇事者已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其虽不承担赔付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但是承包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付受害者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9712.84元,23217.82元/年×5年=116089.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74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3477.68元(79347.1×80%),由被告张广元赔偿15869.42元。关于交通费及误工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53元及120急救车费用422元,庭审中,四原告增加死者齐永珍孙子周浩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1420元及误工损失5022元,因周浩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其诉求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告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共计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0元,被告张广元赔偿1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四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9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广元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4874.46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674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3477.68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78752.14元。二、被告张广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5869.42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扣除被告张广元已经垫付的20000元,被告张广元还应支付四原告共计4969.42元。三、被告长春市华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被告张广元、被告长春市华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