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某与沭阳县东关实验小学、周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沭阳县东关实验小学,周某,周业能,单莹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杜兴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东关实验小学,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沭城街道学府中路。法定代表人:赵金干,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业能(系周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业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莹。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周业能、单莹、沭阳县东关实验小学(以下简称东关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按照杜某的实际伤残等级依法改判赔偿数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周某、周业能、单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杜某在司法鉴定前后分别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结论均为左眼视力0.25到0.3之间,故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杜某受到的损伤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东关小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某辩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在杜某没有出现新的伤情情况下,不同意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周业能的答辩意见同周某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单莹未发表答辩意见。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周业能、单莹、东关小学赔偿杜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7000元(100元×70天)、交通费1000元。其中东关小学应当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杜某在上课时被周某用铅笔戳伤眼睛,住院治疗70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与周某同系东关小学三(15)班学生。2014年10月20日,杜某在教室被周某用铅笔戳伤左眼,事发后学校即通知伤者家长。后杜某被送到沭阳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行左眼角膜穿孔伤修补术,住院70天。医疗费15707.25元(已由周某家长支付),东关小学支付2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眼部卫生,出院一周后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杜某与东关小学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杜某左眼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本次损伤后果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标准。本次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70日、60日为宜。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为34346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东关小学不能证明学校完全尽到上述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杜某的人身损害是由周某造成的,因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周某、单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杜某关于赔偿标准的主张,提供了租房协议并申请出租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其在沭城租房居住的事实。证据充分,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杜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时间等情况,确需交通费支出,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杜某对鉴定的伤残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中的伤残结论予以认定。因鉴定书中关于护理、营养期限的结论,超出一审法院的委托范围,故对该两项结论不予采用。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杜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5707.2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658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054.25元,周某应承担的份额由监护人周业能、单莹赔偿70%计16837.98元(已付15707.25元);沭阳县东关实验小学赔偿30%计7216.27元(已付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某、单莹负担280元,沭阳县东关实验小学负担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杜某主张受伤时由其父母二人共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明确出具应由二人护理的意见,故杜某主张一审法院应支持两个人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杜某主张一审判决酌定的交通费不适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杜某对除护理费、交通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数额无异议,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杜某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杜某主张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并提交杜某在其他医院的视力检查证明,以申请对杜某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该鉴定事项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分,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对视力作出的检查结论比普通医院作出的检查结论更为客观、真实。杜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杜某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此外,根据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16条规定,伤者需达到一眼低视力1级方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第3.1.17.2条规定,一眼低视力1级的标准为最好矫正视力低于0.3,且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即使按照杜某主张的其他医院检查结果,杜某亦不构成伤残。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