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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台州海滨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涌禾运输有限公司、顾完平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海滨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浙江涌禾运输有限公司,顾完平,舟山港晟海运有限公司,朱祖平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117号原告:台州海滨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高湾(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宝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燕,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涌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73号3楼东侧。法定代表人:顾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完平,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舟山港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上公前路22号办4幢三楼。法定代表人:朱祖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祖平,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仁平,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海滨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与被告浙江涌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禾公司)、顾完平、舟山港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晟公司)、朱祖平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燕,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涌禾11”轮实际船东涌禾公司和“港晟7”轮实际船东港晟公司曾委托案外人项心极(又名项金豹)建造该两轮,后项心极无力承建,经各方商议转由原告承建,项心极已收的造船款相应地转付给海滨公司。因项心极未按约支付造船转让款150万元,海滨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项心极应支付海滨公司150万元。经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该判决尚有80余万元未执行到位,因项心极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四被告曾对原告承诺,上述150万元如果不能从项心极处执行到位,则由四被告来承担。现因项心极案已经执行终结,故未到位款项理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涌禾公司、顾完平、港晟公司、朱祖平辩称:1、四被告关于涉案建造的两艘油轮对海滨公司不负任何债务。本案债务人系项心极,而不是四被告,结算单注明由“三方协商解决”,仅是一个程序性的解决争议办法,不排除原告及项心极继续承担相应责任的意思表示,顾完平、朱祖平未对承担实体义务作出任何承诺。原告仅凭结算单的备注要求各被告承担80万元债务依据不足。2、该备注明确由三家共同解决,没有以港晟公司及涌禾公司名义作出承诺,故无论如何涌禾公司、港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如果原告与顾完平、朱祖平三方共同协商无法解决,在备注词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或真正的债务人项心极继续承担,而不应由四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海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海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99号判决),证明案外人项心极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海滨公司150万元的事实。2、关于转让3艘4000吨油轮建造权的协议,证明原告受让了3艘油轮的后续建造权,3艘油轮的建造方一是浙江久弘石油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久弘公司)、徐志伟、朱祖平,一是浙江潮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昇公司)、顾完平、刘海达、刘明军,一艘是项心极自建;3艘油船共应付转让款1100万元。3、4000吨成品油兼加温油油轮委托建造合同,证明上述前两船的第一期付款400万元、600万元以作价的形式转付给海滨公司的事实。4、作价950万元建造费用移交明细表两份,证明项心极尚欠150万元待支付给海滨公司的事实。5、本院(2013)甬海法台执民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海滨公司就199号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项心极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的事实。6、结算单二份,证明四被告承诺为项心极执行不到位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徐志伟系中间人,顾完平、朱祖平的签字不仅代表个人,也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因此涌禾公司、港晟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第一次庭审后,海滨公司又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7、本院(2013)甬海法台执民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海滨公司就199号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因项心极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3年7月29日裁定程序终结执行;之后因为项心极在另案(2014)甬海法台执民字第7号案件中有可得款项可以分配,故恢复执行领取款项65万余元后,再次终结执行(即证据5)。8、原告申请向本院执行部门查询所得涉及项心极执行案件情况表,证明项心极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有26件案件,基本上都是程序终结,说明本案的80万元未到位余款,再向项心极主张已经是不可能,故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涌禾公司、顾完平、港晟公司、朱祖平质证认为,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项心极拖欠原告150万元的事实,而与四被告无关。证据5民事裁定书因执行和解而终结,故原告对150万元已作了实体处理,原告已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在不能证明项心极未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不能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证据6,“涌禾11”轮结算清单的手写部分的签名潦草,不确定是否为顾完平的签字;“港晟7”轮打印部分虽有公司盖章,也有个人签字,但手写部分仅有个人签字,因此该债务与港晟公司无关。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海滨公司就涉案款项可以向各被告主张,最终199号判决已经实体终结执行,原告无权再向各被告提出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5、6、7为原件,其余虽为复印件,但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海滨公司与项心极签订《关于转让三艘4000吨油轮建造权的协议》一份,约定:项心极承建久弘公司徐志伟、朱祖平,潮昇公司顾完平、刘海达、刘明军两家公司的两艘4000吨油轮,与一艘项心极自建的4000吨油轮共三艘,放于租用的浙江成洲船业有限公司2号船台进行建造,现经委托建造方(船东)同意,项心极将该三艘4000吨油轮的后续建造权全部转让给海滨公司;久弘公司已付的造船预付款400万元、潮昇公司已付600万元、董建刚100万元,三笔共计1100万元由项心极转给海滨公司,作为三艘4000吨油轮船东建造船舶的预付款;项心极已付950万元,剩余150万元未付。根据该约定,项心极陆续向原告海滨公司移交了协议约定的950万元建造费用中所包括的相应钢材、设备等,但一直未能支付余款150万元,故海滨公司诉至本院。201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199号判决,判决项心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滨公司150万元。2013年5月6日,“涌禾11”“港晟7”两船进行船舶建造款结算,涌禾公司、港晟公司分别和海滨公司签订结算清单各一份。在两份结算清单下部,均采用手写方式注明“关于项金豹所欠的150万元,等法院定下后由涌禾11轮顾完平及港晟7轮朱祖平和台州海滨船厂三家共同协商解决”字样,并由顾完平及朱祖平签字。由于项心极未履行199号判决,海滨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划拨项心极银行账户款项24720元,并查扣其“浙J×××××”颐达牌小汽车一辆等财物后,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甬海法台执民字第44-1号民事裁定,该执行案件程序终结。后因项心极在本院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另案(2014)甬海法台执民字第7号案件中有可得款项可供分配,该案恢复执行,海滨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分得款项65万元。之后海滨公司与项心极自行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3)甬海法台执民字第44-2号民事裁定,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引起的造船款追索纠纷。在两船的造船款结算单上,分别注明了“关于项金豹所欠的150万元,等法院定下后由涌禾11轮顾完平及港晟7朱祖平和台州海滨船厂三家共同协商解决”。对于项心极应付海滨公司150万元债务的事实,有本院199号案生效判决为据,且该案业已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并已终结执行,海滨公司在该案执行中取得现金674720元及其他财物后,以80万元作为无法再从项心极处执行所得的损失款项,其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强制执行案件已经实体终结,所有权利义务均已消灭,故原、被告间对于海滨公司与项心极之间的150万元债务“法院定下后”的条件已经成就,海滨公司有权依据该约定就80万元执行未到位款项向被告方提出索赔。关于被告方的付款主体,由于该备注手写在两份结算清单下方,该手写部分仅有签字而没有公司盖章,且注明“三家共同协商”的主体系“涌禾11轮顾完平”和“港晟7轮朱祖平”等自然人而非公司,故原告要求涌禾公司及港晟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各方签字确认由“三家共同协商解决”,四被告认为仅指同意协商解决的程序性安排,本院认为,从常理上分析,由于涉案150万元欠款本来就是“涌禾11”和“港晟7”两轮的造船转让款,造船受让方海滨公司在无法从造船出让方项心极得到该款时,转而向原船舶定造人即两轮船东方主张,符合情理,顾完平、朱祖平同意与海滨公司“三家共同协商解决”,其意亦在“解决”而不仅仅是“协商”,在海滨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后,三方仍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由三方共同承担为妥,即三方应平均分担该80万元。由于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完平、朱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台州海滨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款项266666元;二、驳回原告台州海滨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原告台州海滨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3934元,被告顾完平、朱祖平各负担3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明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代理审判员  邵颖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