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2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县支行与夏吾更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县支行,夏吾更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民初3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同仁支行)负责人杨显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夏吾更藏,男,藏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县支行诉被告夏吾更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同仁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吾更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同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5446.25元;2.支付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1889.93元及后期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夏吾更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夏吾更藏借款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3年,2018年4月1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农行同仁支行当日付款。被告夏吾更藏在此后的还款期间内按月足额还款至2015的11月,但自2015年12月13日起开始拖欠,经催收于2016年6月补还两期借款,即还款至2016年1月,此后每月的应还借款仍然拖欠,催收未果,故诉请保护合法权益。诉求偿还所有剩余本金45446.25元,是因为被告夏吾更藏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第9.5.2条款的情形,依约定原告农行同仁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的支付及诉讼费的承担合同中均有约定,被告夏吾更藏应担责。被告夏吾更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述事实全部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认定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催收通知书三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目的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被告夏吾更藏自2016年2月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清偿到期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也符合约定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条款,原告农行同仁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诉求终止合同,判令被告夏吾更藏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有约定的,依约定”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吾更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农行同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伍仟肆佰肆拾陆元贰角伍分(45446.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夏吾更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长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格宁罗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