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兆凤与阮业新、曹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凤,阮业新,曹华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786号原告:朱兆凤,女,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业新,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曹华均,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原告朱兆凤与被告阮业新、曹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业新、曹华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阮业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曹华均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阮业新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6日,双方核对,被告阮业新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双方同意按2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阮业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华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阮业新、曹华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阮业新20**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借条复印件上有“原件已销毁阮业新20**.3.6”字样的签字及捺印。被告阮业新20**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借条复印件上有“原件已销毁阮业新20**.3.6”字样的签字及捺印。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阮业新转款295000元。被告阮业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主要载明,阮业新从2012年起多次向朱兆凤借款,期间也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现经双方反复核对,其至今尚欠朱兆凤40万元,其承诺按230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直到本金偿还完毕为止。双方之前发生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并已当面销毁,现以本次欠条为准。欠款人处有“阮业新20**年3月6日”字样的签字及捺印,保证人处有“曹华均2014年3月6日”字样的签字及捺印。原告当庭陈述,从2012年开始一共借款39.5万元给被告阮业新,双方结算的时候将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计入本金中,所以欠条金额是40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曾偿还过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自愿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阮业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3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复印件)、转款明细、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阮业新、曹华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阮业新之间借贷关系属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形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理应返还,经双方结算,被告阮业新尚欠原告款项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3000元,原告当庭自认40万元中包含本金39.5万元,利息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阮业新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3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华均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面签字,但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华均对被告阮业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兆凤借款本金、利息(2014年3月6日之前)40万元以及之后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曹华均对被告阮业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xx元,公告费3xx元,共计10xxx元,由被告阮业新、曹华均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