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方亮与胡建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亮,胡建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亮,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奕,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勇,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康市,现住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方亮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0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亮上诉请求: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胡建勇立即停止侵占方亮土地,并拆除已建造在方亮土地上的构筑物;二、要求胡建勇提供其名下宾虹花园20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四至凭证;三、由胡建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不动产的权利四至应当以登记为准,方亮对宾虹花园20幢原业主的宽容并不同于方亮放弃了自己的物权,更不能成为胡建勇侵权行为可以延续的理由。二、本案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本案一审中双方共同申请了鉴定机关对双方的权利界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也选取了鉴定机构及备选鉴定机构。而关于双方申请鉴定的事项及鉴定结果在一审判决书均未体现,显然是程序上的重大瑕疵。胡建勇辩称:一、我方土地证在2007年8月21日由金华市私房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法定程序测量,确定了房屋的四至,明确了土地边界,从未提出原来边界有问题。二、方亮作为宾虹花园23幢的房主是第三任。我方20幢与23幢之间的地基是2002年建的,当时土地所有者并非方亮。这个界线也是当年双方根据当时的土地规划而共同建造并共同遵守的,是有法律保障的,不能随意更改。方亮作为后任业主,并非当时划定界线的当事人,没有资格来质疑前任业主与我方前任的土地划分界线。三、2015年8月8日,方亮纠结人员翻入我方房内,敲掉双方共有的围栏和地基,并在我方土地上用水泥和沙子修建了一条新的地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法院处理。方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胡建勇立即停止侵占方亮土地,并拆除已建造在方亮土地上的构筑物;二、由胡建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12日,方亮从他人处购得宾虹花园23幢房地产,该房产的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270.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21.60平方米。2006年前后,胡建勇从他人处购得了与方亮所有的宾虹花园23号地块西面相邻的20幢房地产。2013年,胡建勇着手20号地块的房屋装修,并以双方地基隔断处为界在己方地块范围内修建花园鱼塘等构筑物,双方就该隔断处的构筑物是否侵占方亮的23号地块土地发生争议。另查,双方地基在2002年前后该小区初设、首任业主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时便已确定,且前业主砌有的地基隔断已存于双方土地长达十余年。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方亮享有宾虹花园23号地块土地的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即已确立了土地使用权的四至,明确了其使用土地的边界。胡建勇以原有隔断为界建造构筑物,并未侵占方亮的土地。若胡建勇系违法建造构筑物,可由有关部门依职权处理。综上,对方亮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方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方亮二审提供开发区规划局调取的关于房屋四至的证明图纸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房屋界限位置以及胡建勇侵占方亮土地的事实。胡建勇认为对于公章、签名模糊不清,尺寸数据也不清楚,上面“20号户主韩洋同意该方案电话:245×××9”这句话不知道是谁所写、什么时候所写,没有签名、也没有落款,不能证明什么。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建勇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方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胡建勇二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方亮上诉认为胡建勇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方亮上诉还要求胡建勇提供名下宾虹花园20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四至凭证,缺乏法律依据,且方亮一审中并无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方亮要求发回重审依据不足。综上,方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方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虞 行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