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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出生于象州县,壮族,中专文化,粮农,住象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陆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某与覃某等人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G××××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象州县城温泉大道往象石路文化广场方向直行。当行驶至文化广场路段时,被告人陆某驾驶的桂G××××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视镜部位与廖某驾驶的桂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对向刮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前往处理其他交通事故经过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陆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被告人陆某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陆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他人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6年5月26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陆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车辆损坏赔偿问题,被告人陆某已与廖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廖某车辆损坏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覃某的证言,有陆某的户籍信息,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现场勘查照片,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鉴定委托书,有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有廖某出具的“收条”,有本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陆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下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保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醉酒驾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