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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笑、曹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辽HAXX**轻型货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辽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中学北300米附近时,与同向行驶且驶入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邢某某受伤住院。2016年7月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李某某、邢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死者邢某某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伤,头部损伤为钝物作用所致。重度颅脑损伤为主要死因。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邢某、邢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在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之外再赔偿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邢某、邢某人民币9.7万元。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邢某、邢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询问笔录、谅解书、证人邢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对被害人法定继承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金 梅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宫廷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