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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0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荣兵与被告赵红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兵,赵红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392号原告吕荣兵,男,汉族,1962年8月2日生。被告赵红亮,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生。原告吕荣兵与被告赵红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兵,被告赵红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荣兵诉称,其与被告赵红亮存在业务关系,赵红亮向其催要货款时将其打伤,后经土桥派出所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赵红亮赔偿其损失11万元。调解协议签订后,赵红亮未按约支付赔偿款。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红亮支付赔偿款11万元。被告赵红亮辩称,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后,其将吕荣兵出具的11万元欠条还给吕荣兵,吕荣兵向其出具收条一张予以确认,双方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故无需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赵红亮至江宁区淳化街道茶岗村大花500号荣旺建材厂向原告吕荣兵催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冲突、扭打,赵红亮致吕荣兵四颗上门牙断裂,经法医鉴定达到轻伤。2014年6月27日,经土桥派出所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一、赵红亮一次性赔偿吕荣兵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费等费用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二、吕荣兵不再追究赵红亮的刑事责任;三、赵红亮赔偿吕荣兵的壹拾壹万元款,从吕荣兵欠赵红亮欠款中扣除;四、此事双方一次性处理了结,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干涉对方;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派出所留存一份。双方均在该调解协议下方签字、捺手印确认,并有土桥派出所民警石磊及专职调解员柏永平的签字确认。当日,双方未进行款项实际交付,赵红亮向吕荣兵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吕荣兵归还本人欠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吕荣兵亦向赵红亮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红亮赔偿款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另查明,赵红亮曾诉至本院要求吕荣兵返还借款,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吕荣兵返还赵红亮借款18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赵红亮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二、如吕荣兵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需加付违约金20000元,另赵红亮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该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7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190元,由赵红亮负担1595元,吕荣兵负担1595元(此款已由赵红亮垫付,吕荣兵支付上述款项时需加付此垫款)。本院据此作出(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签订后,吕荣兵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据该调解协议共欠赵红亮款项合计201595元(其中借款1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1595元)。2016年2月4日,吕荣兵支付赵红亮91595元,赵红亮向吕荣兵出具收条一张予以证实,载明:“今收到吕荣兵自行给付的(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46号案件的执行款玖万壹仟伍佰玖拾伍元正(91595)。”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两张收条是作为双方债务抵销的凭证,并无款项实际交付行为。原告吕荣兵主张11万元赔偿款应抵销前述调解书所确定的其欠赵红兵的11万元借款,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赵红亮抗辩11万元赔偿款并非抵销前述11万元借款,而是用于抵销吕荣兵所欠的其他款项。因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吕荣兵要求赵红亮仍应支付其11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情况说明、收条、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吕荣兵的赔偿问题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通过债务抵销的形式予以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吕荣兵在协议签订当日欠被告赵红亮的债务已超过11万元,双方即以各向对方出具欠条的形式将各自所欠11万元款项进行抵销,符合双方约定,故被告赵红亮抗辩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双方均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无需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具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并不影响本案债务抵销行为的效力。原告吕荣兵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明确为由,要求赵红亮仍应支付11万元赔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荣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吕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