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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2054号原告: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志龙,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斌、李显安,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仁楼,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斌、李显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腾越水泥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760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腾越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腾冲欢乐湖国际度假村项目部分工程所需水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14年被告停止了所承建的项目并不按时付款,原告于2014年5月停止供货,2016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760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同时约定了单价。2、企业询证函,欲证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被告公司认可欠原告水泥款107601元的事实。3、催款函一份,欲证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的事实。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腾越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腾冲欢乐湖国际度假村项目部分工程所需水泥。2014年被告停止了所承建的项目,同年5月原告停止供货,至2016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760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已于本年度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腾越水泥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07601元未付的事实,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已被注销,其开办单位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601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腾越水泥销售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腾越水泥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腾越水泥销售合同》。二、由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0760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占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子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