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以将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以将,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436号原告:马以将。被告:刘军。原告马以将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以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以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军归还借款合计6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近期还款日期的银行利息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军经营苏州市一家精密机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8月5日借款3万元,8月15日借款3万元,8月19日借款30万元,8月23日借款5万元,9月4日借款3万元,9月30日借款53000元,12月5日借款3万元,12月13日借款4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军书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3000元,但原告却仅提供了总计543000元的借条,从中多出的7万元因无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而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条不应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分9期向原告共计归还借款146500元。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军共向原告马以将借款7笔总计543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5日归还;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利息每月月底之前付给原告,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逾期归还罚款20%/天;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逾期归还罚款20%/天。后原告��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被告为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当庭陈述:其所主张的借款本金613000元,其中7万元是原告介绍被告向一个朋友所借款项,但原告是保证人,该笔7万元的借款本案中不再主张,请求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为543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经归还借款146500元的意见,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并自述愿意将上述款项全部视为归还2014年8月19日的3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且归还的部分不计算任何利息和违约金。关于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对上述借款均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如果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借款,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的借款,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是如果上述计算出的利息总金额超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8万元,也只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其余的利息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军向原告马以将借款未按约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为543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的146500元款项原告自愿视为系归还的2014年8月19日的3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此系原告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65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的约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应自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应自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8月5日的借款3万元,被告应自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30万元,因已经归还本金146500元,故该笔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535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2014年8月23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应自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20%/天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9月4日的借款3万元,被告应��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53000元,被告应自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20%/天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总计支付利息8万元,少于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出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故本院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以将借款本金3965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8万��,合计476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马以将负担1676元,由被告刘军负担3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