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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余文楚与王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楚,王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530号原告:余文楚。被告:王洪成。原告余文楚与被告王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洪成返还原告余文楚借款2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洪成以家庭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余文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被告王洪成向原告出具记载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返还借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文楚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王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财溪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