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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立波与刘中、芦东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波,刘中,芦东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818号原告:胡立波,男,汉族,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付强,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中,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芦东旺,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尹萍,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立波诉被告刘中、芦东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韩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波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刘中、被告芦东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波诉称,2012年,崔海忠(已去世)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马伟、芦东旺、李公山提供担保。后经催要,马伟、李公山各偿还了17000元,原告承诺余款不再向两人主张权利。芦东旺作为担保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刘中系崔海忠之妻,其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庭审中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胡立波,我丈夫崔海忠与胡立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我也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我对这件事毫不知情。被告芦东旺在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所诉2012年崔海忠向其借款50000元,答辩人没有见到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崔海忠,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出示过已交付给崔海忠50000元的凭证,因此,在借款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主张马伟和李公山各偿还了17000元,答辩人认为不属实,这只是原告的陈述,原告应提供他们偿还借款的有关材料,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3、债务人崔海忠去世好几年,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4、该笔借款应由崔海忠之妻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被告刘中之夫崔海忠(已去世)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马伟、芦东旺、李公山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该笔借款的另外两位保证人马伟、李公山各偿还了17000元,原告承诺尚欠本息不再向两人主张权利。被告刘中系崔海忠之妻,庭审中称,对其丈夫崔海忠的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其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有刘中的签字。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崔海忠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刘中与崔海忠系夫妻关系,但刘中并未在原告提供的崔海忠的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海忠的该笔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因崔海忠已去世,因此,被告刘中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芦东旺对自己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辩称:并不知道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且已过诉讼时效等,芦东旺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其主张权利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芦东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胡立波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芦东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中、芦东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韩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