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培玮与郭斯、蔡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培玮,郭斯,蔡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375号原告:蔡培玮,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红、罗仔娟,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斯,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蔡燕萍,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蔡培玮与被告郭斯、蔡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培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红、罗仔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斯、蔡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培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斯、蔡燕萍共同偿还蔡培玮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第一笔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算,第二笔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第三笔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第四笔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斯、蔡燕萍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斯因生活需要向蔡培玮借款4次,共计借款40000元,其中2014年5月16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3个月,2014年8月15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5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2015年9月4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30天。郭斯收到蔡培玮现金支付的借款后分别立下4份借条交予蔡培玮收执。然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蔡培玮多次催讨,郭斯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蔡燕萍与蔡培玮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蔡燕萍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蔡培玮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郭斯、蔡燕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郭斯向蔡培玮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蔡培玮收执,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郭斯于2014年5月16日向蔡焕伟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期限3个月。”2014年8月15日,郭斯向蔡培玮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蔡培玮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郭斯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8月15日向蔡焕伟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上述欠款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壹万元(¥10000元),并且本纠纷由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20日,郭斯向蔡培玮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蔡培伟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郭斯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9月20日向蔡焕伟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上述欠款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2015年9月4日,郭斯向蔡培玮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蔡培伟收执,借条载明:“今向蔡培玮借来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期限30天。”上述四笔借款期限届满后,郭斯未能归还借款,故蔡培玮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郭斯与蔡燕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又查明,2016年8月13日,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蔡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社区居民蔡培玮曾用名是蔡焕伟。上述事实,有蔡培玮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蔡培玮提供的借条4份、人员基本信息表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蔡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因郭斯、蔡燕萍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郭斯向蔡培玮借款40000元,有4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4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均已届满,郭斯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蔡培玮请求郭斯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4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郭斯均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蔡培玮主张第一笔借款自2014年8月17日起算逾期利息,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逾期利息,第三笔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逾期利息,第四笔借款自2015年10月5日起算逾期利息,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均计算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至于逾期利率,第一笔2014年5月16日借款及第四笔2015年9月4日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该两笔借款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蔡培玮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2014年8月15日借款及第三笔2014年9月20日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需支付10000元违约金,现蔡培伟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在蔡燕萍与郭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郭斯个人债务,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郭斯、蔡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斯、蔡燕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培玮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四笔计算,第一笔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第二笔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第三笔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第四笔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利息均计算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二、驳回蔡培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计585.5元,由郭斯、蔡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