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与龙岩市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81749089123P。法定代表人陈伯锋,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天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芦芝乡,组织机构代码:79838110-4。法定代表人蔡阿福,矿长。委托代理人吴永焕,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4742062H。法定代表人刘启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永琦、邱春泉,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诉称:1、上诉人针对第三人申请事项,组织人员依法开展核实、检查工作后,退回《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材料的行为,没有超越职权。2、上诉人非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主体,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主体不适格。3、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讼主张和请求明显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的相关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上诉称:1、一审撤销原审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以及2014年4月4日做出的退回上诉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材料的行为,这是错误的。2、福建省高院编著的《福建省行政案例研究》中的相关案例对本案的审理具有重大的借鉴与指导意义,安监局是前期核查初审行政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被上诉人对法律(法规)适用存在错误理解,本案安全距离认定应以《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家强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为准。4、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认定原审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退回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材料的通知》以及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关于再次退回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材料的通知》合法有效,并依法维持该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2月23日制定了《关于印发﹤全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方案﹥的通知》,授权县(市、区)级安监局接受除中央、省属(含控股)、设区市属(含控股)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提出的延期换证申请、核查等事项。2011年1月13日,上诉人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取得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2013年11月份,上诉人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向上诉人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退回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材料的通知》。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向上诉人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安全检查的整改报告》,报告对石场存在的问题无法进行整改,同时再次提交申请材料要求延期换证。2014年4月4日,上诉人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作出《关于再次退回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材料的通知》。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停产关闭各类损失。201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材料,获悉上诉人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作出的《关于退回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材料的通知》和《关于再次退回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材料的通知》等行政行为后遂于2014年5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不予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退回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被告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退回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材料的通知》和2014年4月4日作出《关于再次退回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材料的通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联系本案而言,一方面,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一、二款,《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因此,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主体应当是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一方面,根据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2月23日制定了《关于印发﹤全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方案﹥的通知》,授权县(市、区)级安监局接受除中央、省属(含控股)、设区市属(含控股)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提出的延期换证申请、核查等事项,上诉人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该《通知》授权从事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的收件和核查工作,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将其部份职责授权上诉人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为应当视为委托,被上诉人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被告。本案在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告知被上诉人变更被告而未告知,迳行以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被告作出行政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漳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丁 建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代理审判员 李 俊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倩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