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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宝琨与庄忠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琨,庄忠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197号原告李宝琨,男,1992年2月22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司法局草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忠洲,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宝琨诉被告庄忠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琨的委托代理人董华强、被告庄忠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庄忠洲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三桥社区路口路段将行人我撞倒,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干骨折。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780.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驾驶证、行车证有效、不存在免责行为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庄忠洲辩称,同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庄忠洲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三桥社区路口路段将行人李宝琨撞倒,造成李宝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宝琨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干骨折。医嘱:术后加强功能锻炼,柱杖行走;术后3月,6月,1年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庄忠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宝琨无责任。该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宝琨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庄忠洲垫付李宝琨医疗费3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庄忠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宝琨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李宝琨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6张,共花费34271.7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营养费30元/天,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李宝琨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李宝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一项,原告诉请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租赁陪护床费用230元、食宿费3036元只提供一般收据,未提交相关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900元,原告未提供费用发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陈安义的一份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原告李宝琨的护理费为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一项,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发时原告月工资60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2600元(25576元/年÷365天×180天)。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395元,出院医嘱有柱杖行走,辅助器具费有税务发票345元,但运费50元没有正规发票,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34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原告诉请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宝琨的损失:1、医疗费3427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020元,5、误工费12600元,6、残疾赔偿金5115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4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488.73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宝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117元,原告得到以上赔偿后偿还被告庄忠洲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代被告庄忠洲赔偿原告李宝琨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71.73元。三、驳回原告李宝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10元,原告李宝琨承担2300元,被告庄忠洲承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周勇智审判员 陈让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啟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