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占起与图门、风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起,图门,风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440号原告宋占起,男,1943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图门,男,1955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风格(凤格),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原告宋占起与被告图门、风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起,���告图门、风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占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图门、风格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47375.00元,合计62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04年4月26日从我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05年12月末偿还。到期后二被告从2006年5月15日至2011年1月5日之间共偿还利息19000.00元,本金及尚欠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47375.00元(15000.00元×0.03元×147.5个月-19000.00元,2004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合计62375.00元。被告图门、风格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虽然双方的约定月利率3%,现我们生活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索要的利息,要求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宋占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图门、风格共同向其所出具的一枚借据,二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四枚收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图门、风格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门、风格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占起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图门、风格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占起,从2004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425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9000.00元,实际支付利息25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9.69元,由被告图门、风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