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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飞鸿搪瓷厂,金丽萍,傅双培,卢红斌,陈小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008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夏滨、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瑶山村。法定代表人:金丽萍被告: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9号八区。法定代表人:卢红斌。被告: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城北。法定代表人:傅双培。被告:永康市飞鸿搪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瑶山村。法定代表人:傅双培。被告:金丽萍,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傅双培,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卢红斌,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陈小依,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飞鸿搪瓷厂、金丽萍、傅双培、卢红斌、陈小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飞鸿搪瓷厂、金丽萍、傅双培、卢红斌、陈小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7.62‰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43‰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1.43‰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判令由被告1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1承担;4、判令被告二、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款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被告2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31120150030519号,被告1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2‰,利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也都做了明确约定。其余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一的归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间,被告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的利息支付出现逾期,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据此借款合同提起到期,并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为: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7.62‰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3258.96元,罚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1.43‰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1.43‰计算至还清款项止。被告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飞鸿搪瓷厂、金丽萍、傅双培、卢红斌、陈小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9031120150030519)一份,约定向被告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飞鸿搪瓷厂、金丽萍、傅双培、卢红斌、陈小依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飞鸿搪瓷厂、金丽萍、傅双培、卢红斌、陈小依自愿为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15003051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仅于2016年6月30日扣利息43258.96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飞鸿搪瓷厂、金丽萍、傅双培、卢红斌、陈小依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各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其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各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各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可视为已收到原告的提前到期通知,但各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飞鸿搪瓷厂、金丽萍、傅双培、卢红斌、陈小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7.62‰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3258.96元,罚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1.43‰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1.43‰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二、由被告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飞鸿搪瓷厂、金丽萍、傅双培、卢红斌、陈小依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0元,由被告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飞鸿搪瓷厂、金丽萍、傅双培、卢红斌、陈小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