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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当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指定辩护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超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窃取人民币770元以及香烟等物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超予以惩处。被告人陈超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盗窃数额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其智力低下,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超至当涂县石桥镇青山街青山大饭店门口,将徐某停放的奇瑞牌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取车内的男士单肩包1个及包内的现金740元、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超至位于当涂县石桥镇的马鞍山宏运缝纫设备贸易公司门口,将卞某停放的奥迪牌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取车内拎包1个及包内的现金30元、空红包等物品。3、2015年12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陈超至当涂县石桥镇青山街钱某家门口,将钱某停放的现代牌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取车内的芙蓉王香烟和玉溪香烟各1包。综上,被告人陈超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盗窃,窃取现金770元及香烟等物品。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超智能低于正常人,无精神病,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及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胡某、陈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卞某、钱某的陈述,安徽昌平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超智能低于正常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超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其盗窃数额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超退赔其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萍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