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4月21日被解回聊城,同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周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周某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2时左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长途汽车总站某饭店附近,被告人李某与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与周某甲及其朋友张某甲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手持碎酒瓶将被害人周某甲、张某甲扎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张某甲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周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致原告人轻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各60000元。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2时左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长途汽车总站某饭店附近,被告人李某与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与周某甲及其朋友张某甲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手持碎酒瓶将被害人周某甲、张某甲扎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张某甲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0296.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8859.0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发破案经过、深圳市公安局平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等事实;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的基本情况。(二)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殴打、追赶被害人的事实。(三)被害人周某甲、张某甲的陈述,证实被殴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事实。(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五)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聊)公(东)鉴(伤)字(2015)1028号、1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0296.79元的事实;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的基本情况。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供的证据1、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人周某甲受伤后在该院急诊病房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859.03元的事实;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父亲周某乙的户口证明,证实原告人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周某甲的人身权利,二原告人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人张某甲应予支持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96.79元、误工费1030.96元、护理费10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人周某甲应予支持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59.03元、误工费294.56元、护理费2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二原告人其他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证据支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10296.79元、误工费1030.96元、护理费10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12768.7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8859.03元、误工费294.56元、护理费2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9608.1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