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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夏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1,薛某2,韦某,夏某,薛某1,薛某2,韦某,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男,汉族,无业,1948年10月31日出生,住新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2,女,汉族,无业,1958年2月13日出生,住新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男,汉族,无业,1949年3月19日出生,住新安县。被告人夏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安县。2013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薛某2、韦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薛某2、韦某,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6时许,在新安县城关镇白石坡第一排家属楼前,夏某醉酒后无故对薛某1、薛某2、韦某等三人进行殴打,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薛某1、薛某2、韦某三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某1、薛某3、韦某的陈述;在场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夏某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夏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768.6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2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夏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8597.0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夏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900.1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夏某辩称:我对起诉书中发生地点有异议,不是在白石坡第一排,而是在第二排,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矛盾是由被害人引起的,我并非出于逞强耍横、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犯罪动机,也并非无故殴打他人,我是由于邻里之间的纠纷,因为韦某、薛某2二人建房把我家出路破坏,薛某2家建房阳台盖到我家院子上,窗户开到我家院子里从窗户里把生活垃圾扔到我家院子里。我找他们把路恢复原样,他们都同意,但已三、四年了不予修复,严重影响了我和家人的正常生活,今年4月17日中午我和我爱人和几个朋友在家吃饭,喝了三杯葡萄酒,我送朋友后往家回,走到韦某家门前,被他家埋在地下的建筑垃圾砖头绊倒,有四、五分钟没有起来,起来后我越想越生气,就去找他们说事,和他们发生口角,薛某1从第一排跑过来打我,第一下打住他妹子薛某2了,第二下和第三下打住我了,把我打倒地上,我什么都不知道了。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丝毫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认罪态度积极诚恳,具有悔罪表现。因我本人造成薛某1、薛某2、韦某三人轻微伤我认可,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多项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我减轻处罚,促使我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经审理查明:夏某因对薛某2、韦某两家建房时将自家出路破坏不予修复有意见,2016年4月18日16时许,夏某在家中同朋友喝酒后,到新安县城关镇白石坡第二排找薛某2、韦某理论,而后对薛某2、韦某进行殴打,薛某1见后前去帮忙护架,被夏某打伤,经鉴定:薛某1、薛某2、韦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薛某1被打伤于2016年4月18日入院4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薛某2被打伤住院治疗14天;韦某被打伤住院2天;被告人夏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夏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属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夏某当庭认罪。被告人夏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责任能力,故应对伤害他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薛某1向法庭出示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参照相关规定,经核算,薛某1被打伤住院治疗5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5.93元;住院伙食费(5天×50元)25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护理费为(5天×83。51元)417.55元;误工费为(5天×70.07元)350.35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2263.83元。薛某2被打伤住院治疗14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53.33元;住院伙食费(14天×50元)70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14天,其护理费为(14天×83。51元)1169.14元;误工费为(14天×70.07元)980.98元;交通费酌定280元;以上共计7783.45元。韦某被打伤住院治疗2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1.08元;住院伙食费(2天×50元)10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护理费为(2天×83。51元)167.02元;误工费为(2天×70.07元)140.14元;交通费酌定40元;以上共计1698.24元。被告人夏某对造成被害人以上的实际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无法律明文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此,根据上述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夏某在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薛某1各项损失2263.83元;三、被告人夏某在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薛某2各项损失7783.45元;四、被告人夏某在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韦某各项损失1698.24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薛某2、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希审 判 员  武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