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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房玉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房玉兴,王诗娥,房玉鹏,李爱弼,周得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45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曰岭,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明,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被告:房玉兴,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诗娥,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房玉鹏,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爱弼,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周得兴,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房玉兴、王诗娥、房玉鹏、李爱弼、周得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传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玉兴、王诗娥、房玉鹏、李爱弼、周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房玉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380.08元(利息截至日2015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128380.08元。2、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房玉兴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由被告房玉兴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房玉兴因经营装修需要,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同被告房玉兴签订为期3年1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同时与担保人房玉鹏、李爱弼、周得兴签订为期3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5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还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128380.08元。被告房玉兴(缺席)未答辩。被告王诗娥(缺席)未答辩。被告房玉鹏(缺席)未答辩。被告李爱弼(缺席)未答辩。被告周得兴(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山东银监局关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马立军等8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明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9年1月19日,被告房玉兴、王诗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2日,被告房玉兴向原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沟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历城港沟信用社)出具《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申请授信10万元,被告房玉鹏、李爱弼、周得兴作为保证人,被告王诗娥在家属签字处签名。2011年9月20日,原历城港沟信用社与被告房玉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沟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房玉兴为借款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历城港沟信用社向被告房玉兴提供短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房玉兴在此期限内,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历城港沟信用社与被告房玉鹏、李爱弼、周得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房玉鹏、李爱弼、周得兴为被告房玉兴在原历城港沟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5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历城港沟信用社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房玉兴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房玉兴向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原历城港沟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房玉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房玉鹏、李爱弼、周得兴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房玉兴欠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380.08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开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历城港沟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房玉兴支付了借款,被告房玉兴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房玉兴违约,被告房玉兴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房玉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玉兴和被告王诗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诗娥知情且在授信申请审批书上签字,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王诗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房玉鹏、李爱弼、周得兴自愿对被告房玉兴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房玉鹏、李爱弼、周得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玉鹏、李爱弼、周得兴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房玉兴追偿。被告房玉兴、王诗娥、房玉鹏、李爱弼、周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玉兴、王诗娥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房玉兴、王诗娥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借款期限内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14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付;2014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付)。三、被告房玉鹏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玉兴、王诗娥追偿。四、被告李爱弼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玉兴、王诗娥追偿。五、被告周得兴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玉兴、王诗娥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被告房玉兴、王诗娥、房玉鹏、李爱弼、周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房玉兴、王诗娥、房玉鹏、李爱弼、周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