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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司、王某、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司,王某,郭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司、王某、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1民初338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王某、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抹灰报酬23447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下旬带领申兴明等人来到第一被告承包修建的御龙公馆13号楼、14号楼提供劳务,完成抹灰工程。施工过程中具体如何抹灰,分别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安排第三被告,由第三被告安排我们施工,并在完工后进行验收;每次付工钱,都是第二被告直接把工钱付给原告;2015年6月中旬,原告带领工人实施完工了13号楼、14号楼抹灰工程,被告一直不验收,2015年8月原告还对前述抹灰工程进行修复,直到2015年12月29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和原告结算,结算时御龙公馆13号、14号楼欠原告抹灰工钱259475元,第三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2016年2月5日(也就是腊月二十七),在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催要欠款的情况下,第二被告付给原告25000元,并承诺2016年5月前付清原告所有欠款,承诺到期后,第二被告不仅不付给原告所欠工钱,甚至还辱骂原告,原告实属无奈才诉诸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我公司承建御龙公馆13号、14号楼的施工项目,我公司及项目经理宋俊林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安排原告和第三被告进行施工,更谈不上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和原告进行结算也并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合同,也未成立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诉求。被告郭某辩称,13号、14号楼是我从第一被告处承包的,之后转包给了原告刘某,结算是第一被告与我直接进行结算,我与刘某进行结算。本案中诉争的13、14号楼劳动报酬,由于第一被告一直未向我结算,因此我也无法向原告支付,我们认为应由第一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山西闵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公司承包某县御龙公馆一期包括13、14号楼在内的商业性住宅楼的修建工程。之后,被告郭某与被告某公司名叫郭军的人订立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郭某承包13、14号楼的抹灰工程,被告郭某随后又将该劳务作业转包给了原告刘某。2014年7月,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到2015年8月前后,原告完成了该两栋楼的抹灰作业。2015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郭某结算,被告郭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御龙公馆13、14号楼及中间商铺36800平米,以每平米36元结算;36800㎡×36元=1324800元,借支现金757000元,顶房一套308325元,13号、14号楼总计欠259475元。”其中该结算单中的借支现金757000元由被告郭某以及被告王某代表案外人山西闵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支付,顶房一套308325元系被告某公司以一套房屋折抵工程款。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某代表案外人山西闵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工程款。另查明:被告王某代表案外人山西闵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参与被告郭某向原告付款事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作为御龙公馆13、14号楼抹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郭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转包合同。在原告施工完成并经双方结算之后,被告郭某理应按结算单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234475元。被告郭某提出自己出具的结算单工程面积与被告某公司统计的面积不符,应扣除部分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原告还提出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郭某同时也主张正是由于被告某公司未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因此应由某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并不认可与被告郭某订立劳务承包合同的郭军享有代理其订立合同的权限,且对该合同也不予承认,在此情形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是转包合同的承、发包当事人,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并未订立合同,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某之前的付款行为均是代表该工程的发包人山西闵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为,在原告未起诉山西闵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劳动报酬234475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进明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