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武春雨与李忠亮、关西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雨,李忠亮,关西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361号原告:武春雨,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现住。被告:李忠亮,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告:关西竹,女,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原告武春雨诉被告李忠亮、关西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雨、被告李忠亮、关西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欠款1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忠亮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但经催要未付成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月29日借条,载明李忠亮借武春雨现金一万元整。被告李忠亮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诉,1万元不是借款本金,也没有交付给我,而是曾经在原告处的4.5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当时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月息10%;1万元是之前4.5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该借款总还款5.1万元早已结清。该未提供证据。被告关西竹辩称:我不清楚此笔借款,也不知道4.5万元借款的情况。我们现在已经离婚,我没义务、没能力偿还此借款。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表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李忠亮与关西竹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拟证明二人已不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李忠亮2014年1月29日向武春雨出具1万元借条;李忠亮与关西竹于2008年结婚,201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另通过查阅本院诉讼档案查明,武春雨曾于2013年7、8月份向李忠亮出借4.5万元,2014年8月12日就李忠亮借款4.5万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同年9月17日和解撤诉。李忠亮于2014年10月21日曾被本院以赌博罪判处刑罚。就双方争议的借款是否交付问题,原告武春雨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忠亮表示根本未交付;被告关西竹认为不知情,与己无关,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贷金额虽然并非大额现金出借,但被告抗辩该借款系原来借款4.5万元的利息,借条中1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双方2013年的借款4.5万元在2014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时,本案借款1万元的借条已经产生,但原告并未一并主张权利;借条形成时间距本案诉讼已二年以上,原4.5万元诉讼和解时借款本息一并了结,而本案借条却并未提及,双方的交易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也没有提供出其他证明借款交付的证据,其主张借款交付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春雨对被告李忠亮、关西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共计175元,由原告武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其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