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淑珍与保靖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珍,保靖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珍,女,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向治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启兵,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淑珍因与被上诉人保靖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商管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波、被上诉人行管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淑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根据1982年4月10日开始实施的《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开除职工必须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在原审中被告举证《保靖县民族贸易局总支扩大会议记录》(以下简称《总支会议》)、曾贤德、朱远明、彭图森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开除原告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通知了被开除人。原审法院确认了上诉四项证据,并据此认定除名程序合法,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总支会议》属于一组党组织的会议记录,无权形成决议开除职工。同时,曾贤德、朱远明、彭图森调查笔录对于职代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参会人员是否合法、会议程序是否合法等事项没有进行说明,不能替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用以证明开除程序合法。本案的实际案情是原用人单位依据《总支会议》将上诉人开除后,了解到程序错误又提供了三份虚假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团结报》公告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开除决定已送达了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该公告的内容已很明确,不能作为除名证据已送达的证据使用。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开除处理决定进行送达,仲裁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即使已过仲裁时效也不会必然导致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务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此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启动再审程序错误。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且本案不应以院长发现错误而指令再审,否则将会导致本案会无限的再审下去,法院将成为被上诉人实现其非法目的的工具。被上诉人商管办答辩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了有关财经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达二年零七个月,被上诉人单位依据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予以了除名,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团结报》的公告已经证实了上诉人被除名经过了合法告知义务。上诉人被除名发生在1989年10月,而申请仲裁时间为2011年,时间跨度达20多年,我国劳动争议时效为一年,最长时间保护为二十年。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超过了法定时效并无不当。再审程序的启动并非仅是发现新证据就启动,如院长发现本案有错,检察院和上级法院均可启动再审程序。上诉人刘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保靖县民族贸易局(89)保民贸字第35号文件。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刘淑珍于1982年3月从保靖县卡棚瓷厂调入保靖县饮食服务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后因身体原因调入公司迎宾商店工作。在迎宾商店工作期间,刘涉珍短少货款1201.61元,后公司扣还货款617.97元,尚欠583.64元。刘淑珍于1987年3月离职旷工至1989年10月。1989年7月22日,保靖饮食服务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刘淑珍给予除名处理。并于1989年7月23日呈报主管局保靖县民族贸易局审批。1989年9月17日,保靖县饮食服务公司在团结报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刘淑珍,你外出数月未归,现限你自公告之日起,5月内返回公司,否则,将按照《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作除名处理。”保靖县民族贸易局于1989年10月14日召开局总支扩大会议,对刘淑珍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并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89)保民贸字第35号《关于对刘淑珍同志的处理决定》,给予刘淑珍除名处理。因无法通知刘淑珍本人,保靖县民族贸易局派人找到与刘淑珍同住的刘淑珍母亲,告知其刘淑珍被除名一事。此后刘淑珍就被除名一事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2011年9月14日以自己才知晓1989年10月被除名为由,向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0日以被申请人保靖县饮食服务公司属于改制企业,并且正在改制,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淑珍不服,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11)保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以保靖县民族贸易局(89)保民贸字第35号文件没有书面通知刘淑珍本人为由,确认该文件对刘淑珍不发生法律效力,撤销了保靖县民族贸易局(89)保民贸字第35号《关于对刘淑珍同志的处理决定》。保靖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因其他原因而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州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保靖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撤回上诉。另查明,保靖县饮食服务公司于2011年9月进行改制,对所有职工工龄进行买断,并于2012年7月24日注销登记。保靖县民族贸易局于1996年改为商业总公司,2000年改为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原判认为,原审原告刘淑珍违反企业有关财经制度发生短少货款行为,并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达二年零七个月。保靖县饮食服务公司根据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原审原告刘淑珍作出除名处理,并呈报主管局保靖县民族贸易局审批,保靖县民族贸易局于1989年10月16日作出(89)保民贸字第35号《关于对刘淑珍同志的处理决定》给予刘淑珍除名处理并无不当。保靖县饮食服务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原审原告刘淑珍给予除名处理后至保靖县民族贸易局作出(89)保民贸字第35号《关于对刘淑珍同志的处理决定》给予刘淑珍除名处理前的1989年9月17日,保靖县饮食服务公司在团结报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刘淑珍,你外出数月未归,现限你自公告之日起,5日内还回公司,否则,将按照《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作除名处理。”。保靖县民族贸易局作出(89)保民贸字第35号《关于对刘淑珍同志的处理决定》,给予刘淑珍除名处理。因无法通知原审原告刘淑珍本人,保靖县民族贸易局派人找到与原审原告刘淑珍同住的刘淑珍母亲,告知其刘淑珍被除名一事。所以原审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后,履行了将处理结果通知原审原告的义务,保靖县民族贸易局作出(89)保民贸字第35号《关于对刘淑珍同志的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刘淑珍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1)保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原审原告刘淑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1)保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被告刘淑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虽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用人单位对刘淑珍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依据当时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本案用人单位保靖县饮食服务公司对职工刘淑珍作出开除处分,经过公司局总支主持召集职工代表参与的扩大会研究,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在《团结报》是刊登了公告,并将处理决定送达给了刘淑珍的母亲。在当时的历史情况下,处理程序基本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要求,不存在违法情形。刘淑珍如不服处理决定,依据当时的规定,应及时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二十余年来,刘淑珍并未向任何机关提出过申诉。直到2011年公司面临改制时,刘淑珍才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诉,仲裁机构未受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已经远远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淑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淑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利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