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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强、郭贵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强,郭贵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845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王强。被告郭贵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凤。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强、郭贵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和被告王强、被告郭贵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59.21元和后续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9.61%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15%计算);2、判令被告郭贵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因被告王强清偿2016年8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2213.36元,故原告变更第一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续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9.61%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强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郭贵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嗣后,被告王强未按期偿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强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9日,借款尚未到期。2016年8月31日已偿还了2016年8月20日前结欠利息2213.36元。被告郭贵章辩称,为被告王强担保上述借款是事实,但考虑到其经济和身体状况,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即被告王强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西支行与被告王强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强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可以在1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确定用途、利率为准,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扬商银14高保字0414第2014100901号,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且可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同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西支行与被告郭贵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贵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强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王强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贷款用途为配件、原料加工与制造,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9.61%。2016年5月,被告王强未按约偿还当期利息。审理中,被告王强偿还2016年8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2213.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贵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强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王强依约应及时偿还当期利息。被告王强拖欠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强承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付50%即年利率14.415%计付罚息。被告王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贵章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后续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9.61%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15%计算);二、被告郭贵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贵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强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方荣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