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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琴溪镇。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饶某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组织他人在泾县琴溪镇乐琴村等地开设流动赌博场所,利用牌九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组织20余场,参赌人员达200余人,赌资数万元。并雇请郑某某等人在赌场接送赌客、望风、抽取头子款等工作,累计抽头渔利8万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本案事实、定性及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案另一名主犯饶某某相比,主观恶性、地位、作用较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情节,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饶某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组织他人在泾县琴溪镇乐琴村、琴溪镇旵山村、汀溪乡苏红村等地农村民宅、野外荒地开设流动赌场,利用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李某某、饶某某累计组织聚众赌博20余场,每场参赌人员少则十余人,多则二、三十人,累计参赌人员达200余人次。每场赌资均达数万元,抽头渔利额少则数千元,多则上万元。为了赌场能正常运转,李某某和饶某某还雇请郑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赌场从事安排场地、抽取头子款、接送赌客、望风放哨等工作。组织聚众赌博期间,饶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平分赌场内抽头渔利款累计8万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4万元至泾县公安局。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同案犯判决书;证人饶某某等人的证言;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与饶某某等人聚众赌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上述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相对主犯饶某某作用、地位及主观恶性较小及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李某某与饶某某共同商议开设赌场,非法所得二人平分,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在赌博犯罪中作用、地位及主观恶性基本相同,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与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出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玲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淑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员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第八条……赌资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自己、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依法应当没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