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广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华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华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939号原告上海广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航塘公路1768号二幢。法定代表人董杰。诉讼代理人俞强,系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华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秋长发水米。法定代表人黄宣俊。原告上海广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华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华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23日双方通过对账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批次支付剩余货款443700元,并应于2014年底前全部支付完毕。可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20万元,尚有2437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上海广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广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2、上海广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金额;4、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金额;5、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转办函,证明原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债务由被告承担;6、委托书,证明原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债务由被告承担;7、声明书,证明原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债务由被告承担;8、收条,证明原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债务由被告承担;9、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华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上海广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对有原告及被告转型升级前的主体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双方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上海广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欠条》,欠条上有被告转型升级前的主体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宣俊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对账单》,《对账单》上有被告转型升级前的主体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宣俊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转办函,转办函上有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盖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委托书、证据7声明书、证据8收条,三份证据上均有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秋长工商所的盖章,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份证据来源于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黄宣俊经营的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从2012年4月开始进行业务往来,交易的货物是电器设备,交易的流程是双方先通过电话沟通,再通过传真确认买卖关系,原告发货后被告再付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进行对账,确认黄宣俊经营的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尚欠原告货款¥443700元,《对账单》中有“年前付清”字样,黄宣俊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章了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公章。同日,黄宣俊经营的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欠上海广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变压器货款肆拾肆万叁仟柒佰元整(¥443700元)。分三次付清,每三个月付款一次,年前结清。”,黄宣俊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章了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公章。2013年9月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升级为被告惠州市华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再还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性质属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9月18日升级为惠州市华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已注销,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的经营者及惠州市华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黄宣俊。本院认为,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于2013年9月18日已升级为惠州市华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对外的债务应由惠州市华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继,因此,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升级前的主体惠阳华通成套开关厂盖章及经营者黄宣俊签名的《对账单》及《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并提供了《销售合同》、《发货清单》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3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23日的《对账单》及《欠条》上约定“年前付清”,《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5月,《欠条》约定的是分三次付清,每三个月付一次,由此可确定双方在《对账单》及《欠条》上约定的最后的付款时间应是在2014年年底,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0元,后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再偿还货款10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惠州市华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上海广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43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6元由被告惠州市华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海燕人民陪审员 戴 丹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游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