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顾芳琴与方郑伟、李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郑伟,李文文,顾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郑伟,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文,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梦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芳琴,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郑伟、李文文为与被上诉人顾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郑伟、李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云,被上诉人顾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至2014年,顾芳琴与方郑伟、李文文之间发生多笔借款。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顾芳琴与方郑伟、李文文之间的款项往来频繁。2015年3月7日,方郑伟出具借据一份给顾芳琴,确认尚欠顾芳琴借款239万元。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29日,方郑伟、李文文共计归还原告借款4.58万元。2015年8月29日,方郑伟、李文文再次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34.42万元。后方郑伟、李文文分别于2015年9月2日偿还借款3000元,于2015年9月5日偿还借款1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偿还借款6000元。方郑伟、李文文按月利率4%共计支付利息59.2万元。顾芳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郑伟、李文文给付借款234.4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顾芳琴变更诉请为判令方郑伟、李文文给付借款233.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郑伟、李文文原审共同答辩称,方郑伟、李文文尚欠顾芳琴借款33.42万元,其余款项已全部归还,不存在顾芳琴诉称的欠款233.42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芳琴与方郑伟、李文文之间的借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顾芳琴自认方郑伟、李文文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59.2万元,但该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经该院核算,方郑伟、李文文超限支付的利息14.8万元应予抵扣。综上,方郑伟、李文文尚应归还顾芳琴借款218.6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方郑伟、李文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芳琴借款218.62万元。二、驳回顾芳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0元(已减半),由顾芳琴负担880元,方郑伟、李文文负担119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方郑伟、李文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顾芳琴提供的两份借据系顾芳琴与上诉人方郑伟、李文文之间对借款的结算确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借贷双方均认可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还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通过审查银行转账凭证查明本案借贷事实。二、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借贷事实:1、借款的起始时间不清;2、借款总额及归还总额不清。上诉人提出的转账还款已高于被上诉人顾芳琴转账支付的借款数额,原审法院认定233.42万元的借据为借款结算与事实不符;3、借款的利息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还款金额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金额并不必然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月息为4%的结论。且被上诉人自认的利息若少,相应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的利息部分就相应减少,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再者,对于利息的认定,若被上诉人的举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借款利息的止付时间不清。上诉人对59.2万元的利息付到借款的哪个时间点,之后的借款利息计算到何时未充分予以说明。5、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不清,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不止59.2万元。三、原审法院认定借据为借款结算确认,但该结算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应查明具体数额,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月息2%的范围与已扣除。顾芳琴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据239万元和234.42万元系借款的结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了彼此的借款往来。二、依据2015年3月7日、2015年8月29日提供的两份借据,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4.58万元,恰恰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还借款金额的结算和确认。三、上诉人称双方无其他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将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借款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详细的资金往来将在提供新证据时说明。四、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对借贷关系有诸多未查清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民事证据的规则要求,也依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在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的前提下,确认了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要远远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要求高度概然性的标准,做出上诉人2015年8月29日借据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和确认,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审中,上诉人方郑伟、李文文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两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凭证,第一份凭证是2012年11月2日下午14时03分李文文打给李池,第二份凭证是2012年11月2日下午14时33分李池打给李文文,是李池还李文文借款的,一审法院将这20万元计算到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借款总额之内了,应予以扣除。证据二:一份中信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14年8月6日,李文文向顾芳琴转帐1.4万元。证据三:清单一份,说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认为民间借贷应该厘清借贷爽翻翻的借款总额以及每一笔归还的数额,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利率4%计算,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也不对,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借款凭据以及双方的真实还款数额,上诉人尚结欠被上诉人124.826万元。二审中,经上诉人方郑伟、李文文,本院准许证人卢某参加诉讼,上诉人申请前述证人用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案外人卢某受李文文委托偿还顾芳琴51.2万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顾芳琴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安吉华信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和安吉农商银行职员杨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李文文、顾芳琴、李池之间除了借贷关系,另外他们共同帮助别的公司垫资注册资本,顾芳琴从事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工作,专门管理公司注册,一旦公司资金出现短缺,就帮助其垫资,因为有利可图,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巨大资金往来,一旦垫资,抽资后,银行按规定必须把注册资金转到李文文名下,不得将他们合伙垫资的资金转到顾芳琴名下,也就出现了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要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证据二,结算清单一份,证明顾芳琴出借给李文文款项的情况及收回部分本息的情况。经质证,顾芳琴对方郑伟、李文文提交的证据及卢某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农信社的两份转帐凭证,双方是李池和李文文,李池是顾芳琴的丈夫,他们的资金是顾芳琴帮别人注册公司,代垫注册资金的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正的债务往来是13年开始。12年只是合作帮助公司注册的注册资本的垫资。结合被上诉人将要提供的新证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信用社转帐凭证并非借款,而是双方的垫资的资金往来。对于中信银行的转帐凭证,特种转账的意思希望上诉人予以解释,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上诉人一审、二审过程中一直纠结于借款数字,而忽视事实。对于卢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质证,方郑伟、李文文对顾芳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证明目的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哪一笔钱是退给李文文的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种资金来往关系以及结算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据不是双方真实的借款还款最终结算单。对于调查报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应对证言效力不予采纳。对结算清单,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上诉人不予认可。2016年8月15日本院对顾芳琴制作询问笔录。顾芳琴述称,2014年6月12日李文文归还的18.4万元是其丈夫李池收到的,其中归还本金10万元,8.4万元是支付2014年5月份的利息,故除一审认定的利息59.2万元外,还有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6月12日收到的两笔利息合计16.8万元,顾芳琴最终确认从李文文处收到利息共计76万元。对上诉人方郑伟、李文文提供三份证据及卢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仅能证明2012年11月2日14时03分至14时33分间,案外人李池的账户有20万元的资金进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该1.4万元包括在顾芳琴一审自认收到的59.2万元利息之内,本院不予重新认定。对于卢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顾芳琴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审计报告,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调查笔录,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询问人杨婷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效力不予认定。对双方分别提交的结算清单,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顾芳琴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自认从李文文处收到利息共计76万元,并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本院经核对,除该76万元外,2013年10月22日,顾芳琴收到利息11.76万元;2013年11月2日,顾芳琴收到利息2万元;2013年12月20日,顾芳琴收到利息9300元;2014年4月9日,顾芳琴收到利息3.27元。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9月11日,顾芳琴从李文文处以月利率4%计息收到利息共计93.9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借据能否作为结算确认的凭证。二、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支付如何认定。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借据是否为结算确认性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借贷双方素有资金往来,涉及金额大,笔数频繁,时间跨度较长。上诉人称2015年3月7日借据载明的239万元借款,其中39万元是之前借款未归还的余额,当时的借款为200万元,出具借据之后,200万元未交付,至2015年8月29日,顾芳琴同意出借,所以再次出具借据,由于在此期间归还了4.58万元,2015年8月29日的借据上借款金额由239万元变成234.42万元,但之后仍未交付。方郑伟、李文文确认借据中借款人的签名为本人自愿亲自书写,夫妻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借据表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在借条上签字视为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但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在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前后两次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第二次出具借条时更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直至顾芳琴提起诉讼,上诉人均未提出收回借款凭证,也未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不合常理。且由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上诉人归还了借款4.58万元,2015年8月29日的借据中对借款金额作出了相应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据为借贷双方对此前借款的结算确认,并无不当。二、关于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首先,关于借款的起始时间及款项出借的情况。本案借贷双方素有资金往来,涉及金额大,笔数频繁,时间跨度长。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顾芳琴共通过银行转账出借款项55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借款时间应从2013年9月起算。第二,关于本息的归还情况。1、本案借贷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借款实际以月利率4%计息,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9月11日,李文文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共计93.96万元(支付至2014年7月)。2、关于本金的归还情况。2013年9月3日,李文文向顾芳琴借款18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191.76万元,其中本金180万元,利息11.76万元(月利率4%,计49天)。2013年12月20日,李文文归还2013年11月15日顾芳琴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9300元(月利率4%,计35天)。2014年4月9日,上诉人归还借款73.27万元,其中归还本金70万元,利息3.27万元(月利率4%,计35天)。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归还18.4万元,其中归还本金10万元,8.4万元支付2014年5月份部分利息。至2014年7月,李文文尚欠顾芳琴借款本金285万元。2014年9月22日,李文文归还50万元,该50万元以月利率2.8%计息,归还本金34.04万元,支付2014年8、9月份利息15.96万元。此后,顾芳琴未再要求李文文支付利息,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上诉人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至2015年3月7日,方郑伟出具借据一份给顾芳琴,确认尚欠顾芳琴借款239万元。此后,上诉人又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4.58万元,2015年8月29日结算借据最终确认李文文、方郑伟尚欠顾芳琴234.42万元,为借贷双方对此前借款的结算确认,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以借据载明的234.42万元为准,2015年9月间,上诉人又归还了借款10000元,故上诉人实际应当归还的数额为233.42万元。三、上诉人主张结算借据中载明的234.42万元金额未区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对于其中未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扣除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2日以后,顾芳琴未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此后归还的17.58万元均为借款本金,不存在未付利息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故超限支付的利息23.49万元应从233.42万元借款中予以抵扣,上诉人方郑伟、李文文尚应归还被上诉人顾芳琴借款209.93万元。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上诉人方郑伟、李文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方郑伟、李文文归还被上诉人顾芳琴借款本金209.93万元,限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顾芳琴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上诉人方郑伟、李文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780元(已减半),由上诉人方郑伟、李文文共同承担11445元,由被上诉人顾芳琴承担1335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5474元,由上诉人方郑伟、李文文共同承担22910元,由被上诉人顾芳琴承担2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华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弘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