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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市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常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张艳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吉玉,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审第三人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符建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秀梅,该公司财务经理。上诉人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凤武、韩玉,被上诉人锦州市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刘吉玉,原审第三人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马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属于重大误判。一、2016年5月19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传票案由为合同纠纷,我乐家物业与富达物业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我乐家物业收取富凯隆达小区业主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物业费与富达物业和伟明开发没有任何关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83号“另被告收取的物业费、取暖费、声控灯费、电梯费、电梯运行维护等费用,系被告向富凯隆达小区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亦无权代替小区业主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物业管理费、取暖费、声控灯费、电梯费、电梯运行费等项共计341182元的主体不适格。”但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同样事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711民初422号上居然判决我乐家物业返还富达物业相关费用。三、我乐家物业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说明此案件从2013年5月16日至今已过两年诉讼有效期,原一审法院无视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37条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视法律为无物。被上诉人无权向我公司提出诉求。被上诉人锦州市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本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锦州市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将锦州市太和区福乐园小区物业相关文件、物业费341182元及小区房屋维修资金相关文件移交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第三人将其开发的福乐园(富凯隆达)小区委托被告进行物业管理,由被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取暖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向小区内陆续入住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取暖费383520元、物业费138694元、装修垃圾清运费25800元、声控灯费7350元、土建垃圾费73500元、预收电梯电费106500元、电梯运行维护费46008元、私改供暖管线费12800元及装修电梯看护费9550元,合计803722元,其中当年物业服务相关费用(不含取暖费、私改供暖管线费、装修电梯看护费三项)共计397852元,被告另预收下年度取暖费22279元、物业费6931元、装修垃圾清运费330元、声控灯费1512元,其中预收下年度物业服务相关费用8773元(不含取暖费),总计收取费用834774元,并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及当年供暖。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的决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前期物业合同》。同日,被告向富凯隆达小区业主发出《告富凯隆达全体业主书》,告知业主从即日起被告不再为该小区提供供暖及相关服务。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为福乐园(富凯隆达)小区业主提供半年物业服务。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人又将其开发的福乐园(富凯隆达)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手该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福乐园(富凯隆达)小区业主已经向被告缴纳的至2013年11月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个别业主预交下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已经交纳的费用业主未向原告重新交纳。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前期物业合同》,又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不再对福乐园(富凯隆达)小区业主进行物业服务,其向业主收取的后半年物业相关费用及预收个别业主下年度物业相关费用没有合法根据,而原告又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且业主已经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无法向业主重复收取,被告受益与原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将后半年物业相关费用198926元以及预收下年度物业相关费用8773元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返还物业费中含私改供暖管线费12800元、装修电梯看护费9550元及2013年至2014年度预收取暖费22279元,对于该几笔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返还的物业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将小区房屋维修资金相关文件移交给原告,具体文件名称、数量等不清,请求不明确,对此诉求本案不予调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锦州市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合计207699元;二、驳回原告锦州市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原告负担2511元,其余3907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前期物业合同后,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不再对富凯隆达小区业主进行物业服务,其继续持有向业主收取的后半年物业相关费用及预收的个别业主下年度物业相关费用已没有合法根据,而被上诉人锦州市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将后半年物业相关费用及预收的下年度物业相关费用返还被上诉人是正确的。关于本案案由变更,一审立案确定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将其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该变更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因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使被上诉人受到损失,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接续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完成富凯隆达小区后半年物业服务工作后,取得了向上诉人追索后半年物业费的权利,原审第三人将后半年物业费替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代替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向上诉人追索物业费,从而形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此,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9月12日发出的退还物业费通知和收到所退物业费业主名单,证明2013年5月之后的半年物业费已退回业主,并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2013年5月之后的半年物业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一是该小区业主已享受到了2013年5月之后半年的物业服务,上诉人不应当将此期间的物业费返还业主,而此期间被上诉人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此期间的物业费应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二是一审已判决上诉人将其物业费返还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擅自将物业费返还业主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张昱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