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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吉南、李卫霞、陆玉华、伍银秀与被告武青平、武军、张花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南,李卫霞,陆玉华,伍银秀,武青平,武军,张花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025号原告:李吉南,男,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李卫霞,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陆玉华,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伍银秀,女,193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初,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雄,男,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湖南省新化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武青平,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武军,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张花英,女,1965年5月24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吉南、李卫霞、陆玉华、伍银秀与被告武军、武青平、张花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李吉南、李卫霞、陆玉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青平、武军、张花英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吉南、陆玉华、伍银秀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初,被告武青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陆玉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雄,被告武青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426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亲属处理李桂元丧事的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等费用共计689963.5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的亲属李桂元是持有A2驾驶证和同等资格证的驾驶技术人员,20年来经常在长沙、新化等地的物流公司开大型货运车辆,月工资8000左右。2016年4月间,李桂元经同事何先念介绍认识了被告武青平、武军父子,被告父子欲雇请李桂元为其开大型散装水泥罐车。被告武青平、武军父子到新化县西河镇与李桂元当面协商谈妥雇佣事项,并约定将车修好后就上班。李桂元在家等了三天后,被告武青平、武军将车子还未修好,李桂元前往西藏拉萨市的一家物流公司开车。2016年5月4日,被告武青平、武军父子又致电在西藏开车的李桂元,并给李桂元打去了1000元路费,让李桂元回溆浦为其开大型散装水泥罐车。2016年5月11日,李桂元到被告武青平、武军家开车,月工资为该车月总运费的10%(6000元保底)。2016年5月17日18时25分左右,因李桂元驾驶的湘N0xx**(湘N0x**挂)号大型散装水泥罐车右前轮爆炸使车辆侧翻在S308省道溆浦县卢峰镇岩英坪村路段,导致李桂元当场死亡。李桂元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1、被告张花英、武军诉讼主体错误;2、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武青平与被告张花英在2005年3月5日已离婚,两人已无任何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关系。被告武军在父母离婚后跟随被告张花英生活,且被告武青平购买汽车运输,出资、收益与被告武军、张花英没有任何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关系,原告起诉武军、张花英系主体错误。2016年5月11日,被告武青平雇佣李桂元驾驶湘N0xx**散装水泥罐车从事运输业务。2016年5月17日18时左右,李桂元驾车路过溆浦县卢峰镇岩英坪村路段拐弯时,因车速过快撞倒路边水泥栏,造成车毁人亡交通事故。溆浦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做出的溆公交认字[2016]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8日,溆浦县交警大队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事故车辆的制动系统第一桥、第二桥、第三桥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辆右前轮破裂是车辆向右侧翻时,因右前脚踏板支架变形移位,顶压右前轮内侧,右前轮在继续旋转过程中被右前脚踏板支架直角尖锐处切割形成。根据交通法规李桂元作为一名合格的驾驶技术人员,明知所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对车辆进行维修,并违法驾驶,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众所周知,车辆行驶到拐弯处应当减速行驶,事故路段是沥青路面,路面宽度为7.1米,如果李桂元减速行驶,车辆就不会撞倒路边护栏,也不会造成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四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表示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的鉴定结论。交警部门认定李桂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是李桂元疏忽大意造成的,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武青平将车辆交给李桂元驾驶,车辆的安全检查,维修注意义务等事项应由李桂元负责,被告武青平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三被告户籍证明;3、李桂元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李桂元从业资格证复印件;5、李桂元死亡证明;6、湘NOxx**(挂湘NOx**)过磅单;7、湘NOxx**(挂湘N0x**)转让协议;8、对何先念调查笔录;9、对武青平的调查笔录;10、房屋出租合同、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1、新化县梅苑派出所xx社区证明;12、xx村村委会及xx镇派出所共同开具的证明;13、四原告家庭情况证明;14、原告李吉南学籍证明;15、李桂元2016年5月4日拉萨至长沙的车票;16、西藏某物流公司欠李桂元的工资欠条;17、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18、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9、溆浦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20、新化科飞广有限公司的证明、新化金裕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明;21、李桂元被抚养人证明;22、被告武军、武青平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摘要;23、四原告交通费部分票据;24、四原告住宿费票据;25、在溆浦交警队调取的被告武青平笔录;26、在交警大队调取被告武军笔录;27、在交警大人调取证明人张家喜笔录;28、原告李吉南的学生证。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2005)溆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4、湘交运管怀字431202012886号运输证、湘交运管怀字431202012887号运输证、湘NOxx**行驶证、湘NOxx**维护卡;5、证人彭桂俊证言;6、证人夏再忠证言;7、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12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四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6能够与证据9的内容及被告武青平的当庭陈述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让协议的受转让方为被告武青平,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的车辆系三被告所有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认定车辆为三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不能达到这一证明目的,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28,虽然证据14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证据28没有原告李吉南的照片,但该两份证据均盖有三峡大学的印章,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与证据13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6,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中的当事人为“李贵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19,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21,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该证据为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原告未提供视听资料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相关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该证据中不是正式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4张通用定额发票没有开票日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该证据中溆浦县君悦美食宫、溆浦县人民公社大食堂、经济开发区蛙汁道餐馆、溆浦粤湘时尚海鲜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为死者李桂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用,溆浦县金茂宾馆的票据没有开票日期,溆浦大众宾馆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与李桂元死亡时间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5、26、27,被告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25、26中被告武青平、被告武军均认可该车系被告武青平所有,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李桂元驾驶的湘N0xx**号罐装车系三被告全家所有的这一证明目的。对三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8、19一致,该两份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三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4、6,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武青平与案外人粟泽裕签订转让协议,粟泽裕将湘N0x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N0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转让给武青平。2016年4月,被告武青平、武军在新化海螺水泥厂装水泥,因需要雇请司机,经人介绍认识了死者李桂元,双方就雇请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死者李桂元遂前往拉萨为他人驾驶货车。5月4日,李桂元与被告武青平就雇请事宜协商好后,李桂元在被告武青平的要求下从拉萨返回新化。5月11日,被告武青平接死者李桂元到被告武青平处为其驾驶湘N0x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N0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该车运费的10%(没有超过6000元的按6000元计算),被告武青平包食、宿。2016年5月17日,李桂元按照被告武青平的指示自溆浦县小江口乡拉货前往溆浦县低庄镇。当日18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溆浦县卢峰镇岩英坪村路段(S308线487km+300m处)时,车辆翻于道路右边的土路上,造成李桂元甩出车外后被该车当场压死,车辆受损,路边水泥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受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李桂元进行晚期尸表检查,认为死者李桂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意外后,导致颅脑外伤、多发性骨折、腹内脏器损伤、到处复合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2016年6月8日,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受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事故车辆作出交通事故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湘N0x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N0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制动系统第一桥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7.2.4之规定。行驶系第二桥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9.1.1之规定,第三桥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9.1.4之规定。车辆右前轮破裂,系车辆向右侧翻时,右前脚踏板支架变形移位,顶压右前轮内侧,右前轮在继续旋转过程中被右前脚踏板支架直角尖锐处切割形成。2016年6月21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溆公交认字[2016]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湘N0xx**重型半挂牵引车核载重量30吨,事故发生后交警对湘N0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磅称重后实载重量33吨。原告李吉南、李卫霞系死者李桂元子女,原告陆玉华系死者李桂元配偶,原告伍银秀系死者李桂元母亲。原告李吉南系三峡大学体育系2014级学生。原告伍银秀在李桂元死亡时年满81周岁且有5个扶养义务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赔偿费用。被告武青平向李桂元预支过400元工资。湘N0x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N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传兵,该车主机在事故发生前曾被更换。湘N0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为贰级,有效期至2017年5月。死者李桂元的驾驶证号为432524196610102571,准驾车型为A2,并拥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死者李桂元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桥东社区,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被告张花英与被告武青平于2005年8月5日经(2005)溆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被告武军随被告张花英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亲属李桂元受雇按照被告武青平的指示从事货物运输活动,被告武青平按月支付劳务费用,李桂元与被告武青平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虽然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元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李桂元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能认定其对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认定李桂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被告武青平提供给李桂元的车辆的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有效期至2017年5月,但是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该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武青平系雇主,其对提供的劳动工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保障其提供的车辆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性能。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桂元具有检修车辆的约定及法定义务,被告武青平提供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给死者李桂元,导致李桂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武青平作为雇主应当按70%比例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李桂元具有驾驶资格,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应当知道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不得超重,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死者李桂元对其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按3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转让协议的受让人为被告武青平一个人,被告张花英与被告武青平于2005年就已经离婚,离婚时被告武军跟随被告张花英生活,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为三被告家庭共有,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武军、张花英与被告武青平是合伙经营关系或是李桂元的共同雇主,且原告陆玉华当庭陈述是被告武青平打电话让李桂元从拉萨返回新化,并接李桂元到溆浦工作,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军、张花英向李桂元支付过劳务费用,故被告武军、张花英对四原告因李桂元死亡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李桂元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也来自于城镇,故李桂元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李吉南虽然尚在校就读,但其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原告伍银秀在李桂元死亡时已年满8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应当按五年计算,原告伍银秀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伍银秀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伍银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原告因办理李桂元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且四原告未提供证明四原告因办理李桂元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损失。四原告的全部损失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20年为576760元(28838元×20年);2、丧葬费:按湖南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490.75元计算六个月为26944.50元(53889元÷12×6),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2426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计算五年,原告伍银秀有5个抚养人,李桂元应负担的抚养费为9691元(9691元×5年÷5人)。以上共计650713.50元。被告武青平应当赔偿四原告455499.45元[(576760元﹢24262.50元+400000元+9691元)×70%],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四原告425499.45元。综上所述,对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武青平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4262.50元、伍银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武青平赔偿原告李吉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武青平赔偿四原告因办理李桂元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青平赔偿李吉南、李卫霞、陆玉华、伍银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425499.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吉南、李卫霞、陆玉华、伍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李吉南、李卫霞、陆玉华、伍银秀负担3018元,由武青平负担7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昱谦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向小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