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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7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晓亮与李志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亮,李志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769号原告张晓亮。委托代理人张德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香。原告张晓亮与被告李志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杰依法独任审理,原告张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茂、被告李志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亮诉称,被告李志香与许建海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家庭养殖生猪。期间被告购买河南碧云天饲料有限公司猪饲料,截止2014年3月30日累计欠猪饲料款36630元。为此许建海出具欠条一张。河南碧云天饲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把该债权转让于原告。2014年9月2日许建海支付原告3000元,此后许建海去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8630元(已经核减原告应承担的粉碎机款5000元)。被告李志香辩称,买卖饲料形成的欠款是事实,但是因给许建海治病以及许建海去世后花销太大,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可以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香与许建海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家庭养殖生猪。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河南碧云天饲料有限公司猪饲料,截止2014年3月30日累计欠猪饲料款36630元。为此许建海出具欠条一张。河南碧云天饲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把该债权转让于原告。2014年9月2日许建海支付原告3000元,此后许建海去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8630元(已经核减原告应承担的粉碎机款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李志香以母猪两头抵顶其所欠原告20000元欠款。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河南碧云天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张晓亮出具的收条一张。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香与许建海共同从河南碧云天饲料有限公司购买猪饲料并由许建海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河南碧云天饲料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志香与许建海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饲料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许建海去世后,被告李志香依法应予继续偿还。现河南碧云天饲料有限公司依法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亮86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6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8630元,故应退还原告46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