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执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书兰与孙海潮、杨刚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书兰,孙海潮,杨刚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5执1722号申请执行人:刘书兰,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海潮,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刚下,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书兰与被执行人孙海潮、杨刚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海潮、杨刚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杨刚下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 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君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