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登红,陈小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红,陈小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10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登红,别名吴军,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昌权,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小东,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第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登红、陈小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被告人吴登红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昌权、被告人陈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至7月16日期间,被告人吴登红、陈小东在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和分水镇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486元,被告人吴登红单独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90元,共计作案4次,涉案金额357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登红、陈小东到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高升西路被害人邓某某的家门口,盗走其正在充电的三轮电瓶车的电瓶6个,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74元。2、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登红、陈小东到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三正祥和家园后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尹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电瓶。3、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登红到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高升溁溪路养猪场,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枕边的内有现金90元的塑料小包和手机1部。4、2016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登红、陈小东到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高升场高升学校对面中心街被害人谭某某家门口,盗走其贝特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2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吴登红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8月2日被告人陈小东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吴登红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登红、陈小东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登红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出示相应证据支持其公诉,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登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登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传唤证、涉案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精神病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谭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登红、陈小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登红、陈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登红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登红、陈小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登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登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登红、陈小东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474元;退赔被害人尹某某雅迪牌电动车电瓶损失;退赔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3012元;被告人吴登红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0元和手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