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传国、陈军平、肖铁石、陈柏华、范时明、王湘平、吴秋华、吴小军、陈长青、吴双波、陈岳虎、陈雄斌及原审被告刘泽军、马宗远、刘端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传国,陈军平,肖铁石,陈柏华,范时明,王湘平,吴秋华,吴小军,陈长青,吴双波,陈岳虎,陈雄斌,刘泽军,马宗远,刘端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长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铁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时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湘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双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岳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雄斌。以上12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移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又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科。原审被告:马宗远。原审被告:刘端发。以上2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传国、陈军平、肖铁石、陈柏华、范时明、王湘平、吴秋华、吴小军、陈长青、吴双波、陈岳虎、陈雄斌及原审被告刘泽军、马宗远、刘端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吴传国、陈军平、肖铁石、陈柏华、范时明、王湘平、吴秋华、吴小军、陈长青、吴双波、陈岳虎、陈雄斌对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隆回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住宅小区建设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承建某某住宅小区39、40、41号楼,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吴传国等人承担责任;吴传国等人是否参加工程施工证据不足;本案实际施工人不止刘泽军一人,原审判由刘泽军一人承担支付义务不当;隆回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建不当,应追加隆回某某公司为被告,并由其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由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吴传国、陈军平、肖铁石、陈柏华、范时明、王湘平、吴秋华、吴小军、陈长青、吴双波、陈岳虎、陈雄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泽军述称,同意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马宗远、刘端发述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传国、陈军平、肖铁石、陈柏华、范时明、王湘平、吴秋华、吴小军、陈长青、吴双波、陈岳虎、陈雄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泽军、马宗远、刘端发、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吴传国等人劳动报酬44560元;2、由刘泽军、马宗远、刘端发、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3日,刘泽军以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隆回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住宅小区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隆回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住宅小区39、40、41号楼的土建、人防、水电安装工程。吴传国与刘泽军签订了《某某39#、40#、41#栋工程钢筋承包合同》,承包39#、40#、41#楼工程的扎钢筋项目,合同甲方签字为刘泽军,乙方签字为吴传国,证明人为马宗远、孙峰、刘端发。吴传国召集了陈军平、肖铁石、陈柏华、范时明、王湘平、吴秋华、吴小军、陈长青、吴双波、陈岳虎、陈雄斌共12人共同完成了39#、40#、41#楼扎钢筋项目施工,经结算,工资报酬为154560.50元,在结算单落款处刘泽军署名为隆回县建筑工程公司隆回某某39#、40#、41#楼工程项目部,经手人刘泽军,但并未加盖有关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吴传国领取了100000元,尚欠54560元。2015年3月27日,吴传国打了54560元的领条去财务领款,但吴传国只从该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孙某甲处领取10000元,领条继续保存在吴传国处,尚欠工资款44560元,刘泽军一直没有支付所欠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吴传国与刘泽军签订了《某某39#、40#、41#楼工程钢筋承包合同》,承包了39#、40#、41#楼工程扎钢筋项目。吴传国召集陈军平等共12人共同完成了39#、40#、41#楼工程的扎钢筋项目,刘泽军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刘泽军尚欠劳动报酬44560元,吴传国、陈军平、肖铁石、陈柏华、范时明、王湘平、吴秋华、吴小军、陈长青、吴双波、陈岳虎、陈雄斌、要求刘泽军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刘泽军借用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隆回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住宅小区39、40、41号楼的土建、人防、水电安装工程。其间形成“项目挂靠”合同关系,该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系无效法律行为。刘泽军作为个人在建筑工程施工中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资报酬的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承包人刘泽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泽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吴传国、陈军平、肖铁石、陈柏华、范时明、王湘平、,吴秋华、吴小军、陈长青、吴双波、陈岳虎、陈雄斌劳动报酬44560元;(二)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吴传国、陈军平、肖铁石、陈柏华、范时明、王湘平、吴秋华、吴小军、陈长青、吴双波、陈岳虎、陈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授权刘泽军参与与隆回某某公司就39#、40#、41#楼工程的谈判,没有授权刘泽军施工;提交一份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在建工程系由曹某某、刘泽军、唐又成、周某某、孙某乙、马宗远合伙施工。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可证实刘泽军承建了涉案工程与其主张的未授权刘泽军施工相互矛盾,因该两份证据内容不足以推翻刘泽军借用隆回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这一事实,故该两份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无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刘泽军借用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隆回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住宅小区建设施工合同》,刘泽军与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并不影响其与刘泽军之间挂靠关系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刘泽军未能支付吴传国等人劳务报酬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是对挂靠情形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当。隆回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的对象是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隆回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对吴传国等人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