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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7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小忠与张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忠,张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296号原告:何小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燕,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主要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忠与被告张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被告张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庆、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3320.17元;2.诉讼费由张庆、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12时25分,张庆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申港陈家垫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他相撞,造成他倒地受伤以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庆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庆赔偿。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庆、保险公司承认何小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保险公司认为,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医疗费。本院认为,张庆、保险公司承认何小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何小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张庆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医疗费,张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扣除的依据所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何小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一致确认为:医疗费119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46元,合计73120.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536元,其余损失由何小忠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小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3120.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6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536元,合计71736元,其余部分由何小忠自行负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何小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何小忠已预交),由何小忠自负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何小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培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