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与曹晨、刘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曹晨,刘芸,刘志坚,陈培勤,曹阿四,汪跃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154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旧馆大道**号。代表人:孙平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月华,女,该行行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亦铭,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曹晨,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刘芸,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刘志坚,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陈培勤,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曹阿四,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汪跃娟,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与被告曹晨、刘芸、刘志坚、陈培勤、曹阿四、汪跃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晨、刘芸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9757.55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志坚、陈培勤、曹阿四、汪跃娟对被告曹晨、刘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月华及被告曹晨、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芸、陈培勤、曹阿四、汪跃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曹晨、曹阿四、陈培勤、刘志坚、汪跃娟签订合同编号为885112015XXXXX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15万元的额度内向被告曹晨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刘志坚、陈培勤、曹阿四、汪跃娟为被告曹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曹晨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45834‰。同日,被告刘芸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在被告曹晨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曹晨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曹晨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志坚、陈培勤、曹阿四、汪跃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晨、刘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息)。二、被告刘志坚、陈培勤、曹阿四、汪跃娟对被告曹晨、刘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志坚、陈培勤、曹阿四、汪跃娟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晨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被告曹晨、刘芸、曹阿四、陈培勤、刘志坚、汪跃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