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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邓和平与邓伟平、袁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和平,邓伟平,袁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195号原告邓和平,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现住浏阳市。被告邓伟平,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袁美华,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邓伟平、袁美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梅生,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和平与被告邓伟平、袁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和平、被告邓伟平、袁美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和平诉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利息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伟平、袁美华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被告已经偿还215000元,在借款期间原告将自己的天津一汽威志小轿车与被告的丰田RAV4越野车互换,驾驶了将近两年的时间。双方对偿还的本金无异议,现对利息的多少发生争议。由于原告与被告邓伟平系堂兄弟,不想因为金钱影响兄弟关系。希望原告能本着亲戚关系的感情处理本案,被告目前经济压力大,希望原告体谅被告的处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2015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2016年3月(原告起诉后)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130000元。在偿还过程中,被告邓伟平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表述为:“今借到邓和平同志现金人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邓伟平2014.4.17日”。在借款期间,原告使用被告邓伟平的丰田越野车两年,被告使用原告的天津一汽威志小轿车两年。在使用车辆期间,车辆维护费用均由使用人负担费用。原告称借款时约定2.5%的月利率;被告邓伟平称约定了利息,但是没有按照约定执行利息,其偿还原告215000元中,其中200000元系偿还本金,15000元为偿还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邓伟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邓伟平之间的借贷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2014年4月17日被告邓伟平出具的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仅从借条的内容来看,本案的借贷宜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在庭审中,原告称约定了每月5000元的利息,被告邓伟平认可口头的利息约定但并不认可约定的标准,认为偿还的款项中仅有15000元是偿还利息,其余的为偿还本金。另外,原告与被告邓伟平之间还存在一个车辆互易使用的情况,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车辆使用的租金抵偿利息的抗辩。因此,结合借款时间,付款情况及出具借条的时间来看,原告与被告邓伟平之间应有利息约定。因原、被告都没提交证据对自己主张的利息约定进行证实,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200000元借款利息为35000元和互换车辆适用的租金差额。因此,被告邓伟平已经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15000元利息,还应当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邓伟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以被告袁美华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邓伟平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美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邓伟平、袁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邓和平借款利息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邓伟平、袁美华共同负担2000元,由邓和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语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