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9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2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漆根辈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漆根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9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2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漆根辈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漆根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救护电话,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花费和损失共计46.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以上事实有证人雷某、蔡某、漆某、孟某和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行驶证、驾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如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自首认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花费和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