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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华柳基与华锦添、何美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柳基,华锦添,何美仙,官月团,华原添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柳基,男,194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锦添,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美仙,女,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一审被告:官月团,女,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一审被告:华原添,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再审申请人华柳基因与被申请人华锦添、何美仙、原审被告官月团、华原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2民终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柳基申请再审称:华锦添、何美仙在1997年3月28日、3月29日已各收取本人租金300元,共600元。在(1999)始法司民初字第15号案调解开始时,原承办人李某某炳城就该收条询问被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不予承认已收取该款,后原审法院未将该600元列入该案进行调解,而再重扣本人1200元,故被申请人共收本人1800元,多收了600元租金。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1999年3月28日,华柳基以华锦添、华原添为被告,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查验核实华柳基与华锦添、华原添于农历1997年元月初6日签订的《租地合约》无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承认原告欠两被告田租款一千二百元之事实(两被告各600.00元);二、原告保证一九九九年五月八日前付清上述租金给两被告,并保证在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前将租用的土地平整好。同年4月9日,始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始法司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对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华柳基诉请华锦添、何美仙、官月团、华原添返还多收的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虽本案的当事人与(1999)始法司民初字第15号案的当事人有所区别,但华锦添与官月团为夫妻关系、华原添与何美仙为夫妻关系,(1999)始法司民初字第15号案对官月团、何美仙具有约束力。本案华柳基诉请华锦添、何美仙、官月团、华原添返还多收的600元,实质是以该诉请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华柳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华柳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柳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梦审 判 员  赖凯文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瑜第1页共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