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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姜秀云与兰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秀云,兰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行终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云,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林宝健,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韬,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兰溪市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蔡艳,市长。委托代理人陈炎升、赵有富,兰溪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姜秀云诉兰溪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复议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223号行政判决。姜秀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健、吴正韬,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的副市长侯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炎升、赵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对原告作出《关于对兰房兰江字第××号房产证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到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更正登记,将兰房兰江字第××号房产证土地性质从“国有”更正登记为“集体”,如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将在《兰江导报》上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公告。2015年4月17日,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在《兰江导报》上发布公告:“兰溪市排岭村姜秀云户:登记在你名下,房产证号为兰房兰江字第××号的房屋登记簿原土地性质记载为‘国有’,根据土地使用证的记载,现更正登记为‘集体’,并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述更正登记。”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更改兰房兰江字第××号土地性质从“国有”改为“集体”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予以受理。2015年8月26日,被告以案件情况复杂为由通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9月27日前作出。2015年9月25日,被告作出兰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秀云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为要求撤销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布的公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公告系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将涉案房屋登记簿土地性质更正登记结果告知原告的行为,属于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涉案更正登记行为当中的过程性行为,其不具有独立性。即,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更正登记行为本身,而非公告行为。据此,被告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可针对更正登记行为本身另行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秀云的诉讼请求。姜秀云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性质从“国有”改为“集体”的公告行为,未直接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登记事项的错误,必然会对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更正登记是原登记权利的注销登记,同时是对真正权利的初始登记,对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有当然影响。上诉人有充分完整的证据证明原土地使用权证系错登,因此,兰房兰江字第××号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性质为“国有”登记正确,无需更正。上诉人认为本案违法公告更正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上诉人应当受理申请并针对上诉人的复议作出相应决定。2、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告只是更正登记结果告知行为,不是更正登记行为的本身”,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被复议公告有二层含义,一层是“现”更正行为,另一层是“并”送达行为,这可以清楚得出该公告就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不然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也不会告知上诉人对更正登记行为另行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了。所以,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意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分为二个案件、二个诉讼。根据原审法院理解被上诉人在更正登记时,应作出二个行为:一个更改登记行为,另一个送达更改登记结果公告行为。但本案只有一个公告行为,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行为对更正登记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避重就轻,就案涉土地性质问题避而不谈。上诉人认为如果案涉土地、房产性质审查清楚了,那么案涉更改行为对与错问题就一目了然了。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对农村土地房屋没有办理过房产证,如果按被上诉人所述,在办理上诉人房产证时误输了土地性质,那么市政府在兰溪范围内可以办理集体土地的房产证。显然,房管处的更改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土地性质事实,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三、案涉公告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的《排岭村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通告》第五条内容自相矛盾。兰溪市房产管理处对案涉土地、房产性质进行更改,明显不合法。四、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伪造证据予以认定,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办理案涉房产证是按照房管局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办证材料等才办好国有房产证。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当年办证时自己填写签名的原始资料,并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同时主审法官也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仍在判决时确认这些伪造证据的“三性”,上诉人认为存在明显错误。1、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日期、领证材料日期前后矛盾。2、初始登记申请、审批、证明材料中的上诉人名字共出现18处,其中13处应由上诉人本人填写,但该13处签字均系伪造代签,上诉人毫不知情。3、初始登记申请、审批、证明材料内容多有伪造嫌疑。综上所述,上诉人对2015年4月17日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在《兰江导报》登载涉及上诉人房产的公告更正登记行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的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兰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公告行为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涉案公告,首先从字面上看,“现更正为‘集体’”,仅仅是告知不动产登记簿上土地性质的更正结果;其次,从更正行为的法律要求来看,公告行为系更正结果的通知方式,不具有独立性,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据申请登记材料直接在房屋登记簿上对误等结果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兰江导报》上以公告形式通知上诉人。涉案公告正是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选择的通知方式。再次,从行为的法律效果看,公告没有也不可能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减损。《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这一规定表明,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更正房屋登记簿相关记载内容的行为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依据房屋登记簿变更结果作出的公告则不可能发生物权效力。最后,无论在法律法规规定中还是在房屋登记实务中均不存在“公告更正登记”这一登记方式。上诉人将涉案公告行为误认为“公告更正登记”行为,认为“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是对该公告行为的认识错误。二、土地性质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上诉状相关事实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如对土地性质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更正土地性质的申请,房产证不是确定土地性质的依据。三、涉案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6月29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副本。因案情复杂,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延期至9月27日前作出。经依法审理,答辩人于9月25日作出兰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因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兰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姜秀云向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的“撤销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更正兰房兰江字第××号土地性质从‘国有’改为‘集体’的公告》具体行政行为”复议请求,上诉人系不服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布的土地性质更正登记公告而申请的行政复议。但该公告只是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将涉案房屋登记簿上的土地性质的更正内容告知并送达上诉人而已,系对房屋登记簿存根记载事项的客观描述。因此,该公告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也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更正登记行为。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并据此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姜秀云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公告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上诉人姜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