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行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伟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11行初149号原告刘伟,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金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圭路***号。负责人李智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何兵,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大队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金鹏,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大队法制科民警。原告刘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告)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之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兵、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长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30111-29001814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10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湘AS3L**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市雨花区小林子冲路建设医院前路段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1、彭燕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驾驶员彭燕反映的事实细节;证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原告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证3、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驾驶员彭燕报案后,民警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察记录,记录了湘AS3L**离开现场的情况;证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两车的位置情况及彭燕的车辆受损情况;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驾驶湘AS3L**小车与彭燕驾驶的湘AT0D**发生了擦、压接触;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民警调查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7、送达回证,拟证明鉴定结论及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当事人;证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对原告的罚款处罚已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证9、长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30111-29001814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刘伟已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驾驶车牌号为湘AS3L**的小车行驶在小林子冲路段,由于前方拥堵,原告决定掉头。在掉头时与后方车辆的女驾驶员发生口角,原告为避免造成道路拥堵且查看发现两车并无刮擦后离开现场。后该女驾驶员向被告报警,被告认定原告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作出了罚款2000元,驾驶证计1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长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30111-29001814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长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30111-29001814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2、照片,证3光盘,拟证明原告与彭燕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10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湘AS3L**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小林子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建设医院前路段掉头受限倒车时,恰遇彭燕驾驶湘AT0D**小型轿车沿小林子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以至湘AS3L**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部与AT0D17小型轿车的左前侧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驾车逃离现场。我队事故科民警龙攀、陈宇接到当事人彭燕的报案后,赶赴事故现场并开展相关调查,2016年5月5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龙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378号鉴定结果,2016年5月6日,雨花交警大队将鉴定结果送达给原告,2015年5月18日,我队下达了长雨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交通事故逃逸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6月6日,我队依法对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作出长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30111-29001814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对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和案卷佐证,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均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5、6、9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4、5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彭燕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被告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的合法性及证据1、2、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单方面制作,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中���据1、4、5、6、9系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制作的文字材料,原告没有合理的理由及反驳证据证明系虚假材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由本院审查。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原告事后单方面制作,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0时0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湘AS3L**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小林子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建设医院前路段掉头受限倒车时,恰遇彭燕驾驶湘AT0D**小型轿车沿小林子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原告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以至其驾驶的车辆的左后部与彭燕驾驶车辆的左前侧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与彭燕发生口角,并在未固定现场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事故科民警龙攀、陈宇接到当事���彭燕的报案后,赶赴事故现场并开展相关调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询问了当事人。期间,被告办案民警多次联系原告到案协助调查,但原告未予配合。后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将原告人车一并查获到案。2016年5月5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龙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378号事故形态分析鉴定结果,认定结论为:湘A.T0D**号小型轿车在事故路面处于停驶时,湘A.S3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后移运过程中,黑色后扛的左后缘面与湘A.T0D**号小型轿车白色前杠的左侧面擦、压接触,湘A.S3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后移运过程中使用制动或者向前移动时,车身后部随后轮的移动会发生上下运动,致使湘A.S3L**号小型普通客车黑色后杠的左后缘面与湘A.T0D**号小型轿车白色前杠的左侧面发生上下擦、压接触的事故形态。次日,被告将鉴定结果送达给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同月18日,被告下达了长雨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交通事故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同年6月6日,被告在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后,依法对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固定现场即驾车��离现场,且在被告办案民警多次联系其到案协助调查的情况下未予配合。被告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事故形态分析鉴定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在权利告知后作出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长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30111-29001814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查、事故形态分析鉴定结果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原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妮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