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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与李发友、邱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李发友,邱娜,李先存,孙庆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980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诉讼代表人:雷兴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宁,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发友,男,汉族,农民。被告:邱娜,女,汉族,农民。被告:李先存,男,汉族,农民。被告:孙庆永,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诉被告李发友、邱娜、李先存、孙庆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友、邱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先存、孙庆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诉称:被告李发友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并由邱娜、李先存、孙庆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经我行催收,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19804.18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发友偿还借款本金119804.18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邱娜、李先存、孙庆永对李发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各种诉讼费用。被告李发友、邱娜、李先存、孙庆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与被告李发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发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邱娜、李先存、孙庆永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邱娜、李先存、孙庆永对被告李发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将借款12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发友,利率为12.5733‰,李发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确认。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向被告李先存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先存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邱娜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5年3月2日向被告李先存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孙庆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其中2013年7月12日的通知书中载明“担保人承诺:已收到你社2013年7月12日签发的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其余通知书中载明“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特此通知。”被告邱娜、李先存、孙庆永收到并签字捺印。被告李发友、邱娜、李先存、孙庆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发友、邱娜、李先存、孙庆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以及庭审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发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发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邱娜、李先存、孙庆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邱娜、李先存、孙庆永对被告李发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将借款120000元打到被告李发友指定的个人账户,李发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确认,利率为12.5733‰,于2012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仍欠本金119804.18元。原告对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804.18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因改制,于2016年7月1日名称由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变更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发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信守履行。被告李发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发友未将借款向原告付清,构成违约。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发友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娜、孙庆永作为李发友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被告邱娜、孙庆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依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只有当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具有明确的订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并且保证人的签字构成承诺时,该催款通知书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邱娜、孙庆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邱娜、孙庆永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仅证明其收到了该告知书,并不能表明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因此,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邱娜、孙庆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先存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因此,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其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且原告又在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李先存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李先存签字按印确认,故被告李先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发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友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借款人民币119804.1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李先存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先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李发友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对被告邱娜、孙庆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发友、李先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