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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国波、王建勇与方恒军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恒军,王国波,王建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恒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成,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勇。再审申请人方恒军因与被申请人王建勇、王国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威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恒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的义务是堤坝需要维护时,由再审申请人进行维护。只有在再审申请人应当维护却不维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可以起诉要求再审申请人进行维护。简言之,再审申请人所负义务是维护行为而非直接的维护费用。被申请人的诉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两审判决罔顾事实。将合同约定的维护行为义务认定为维护费用义务,导致再审申请人败诉。其二,诉争堤坝是否需要进行维护,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两审法院均没有让被申请人提供需要维护的证据即判决再审申请人负担维护费用,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三,被申请人提供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及缴纳押金,并承认没有实际进行维护,也没有支付费用。两审法院明知维护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仅凭鉴定意见就作出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没有发生的费用,属于事实不清。其四,即便堤坝需要维护,也应当确定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没有客观描述堤坝的现状,没有明确需维护的部位,没有科学测算需要修复的费用,而是比照重建堤坝的标准来确定维护费用,该份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与实际应当维修的标准不符。两审法院依据这样的鉴定意见所作判决是缺乏证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参池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由方恒军承担护坝义务,结合(2013)荣商初字第47号案件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恒军没有履行护坝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方恒军应当按照其与五龙村委会签订的滩涂开发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护坝并无不当。对于评估报告,方恒军虽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主张评估报告中的单价及用石量计算有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西坝维护费用为12.5万元并判令由方恒军负担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恒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晓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