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1执恢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烟台裕丰机床辅机有限公司、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裕丰机床辅机有限公司,天津第一机床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11执恢315号申请执行人:烟台裕丰机床辅机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鲁0611民初83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账户的存款1891510.13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所有的,位于河东区二号桥街津塘路146号1号楼。现因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烟台裕丰机床辅机有限公司同意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账户的存款1891510.13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所有的,位于河东区二号桥街津塘路146号1号楼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厚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