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张运成、王文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成,王文清,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窦运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张运成,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军、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清,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2211883。法定代表人:李志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昆、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31306054。法定代表人:李志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昆、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窦运国,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张运成、王文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房地产公司)、窦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润安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关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北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6年7月4日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张运成、王文清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运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康复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62368.33元(不服部分为250608.42元);三、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张运成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运成原为内黄县水务局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内黄县机关事业单位退(离)休待遇,退休后多年来一直随王文清在安阳工地上工作。二、再审法院认为“残疾保险金与交强险的规定一致,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不仅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同时还包括丧葬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从张运成损失总数中予以扣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张运成所投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保险赔付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意外保险不属于强制保险属于商业保险。17级有赔付比例,810级没有残疾保险金。残疾保险金与残疾程度有关。不应扣除残疾保险金。上诉人王文清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张运成是在饮酒后去上班的,当时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其因饮酒当日不能参与工作,但张运成未听从劝阻,导致自己在工作中摔伤。张运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张运成自身存在上述重大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张运成的工资并非再审认定的100元/日,而是70元/日的标准。三、张运成患有××,××与本次受伤的部位处于同一位置,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王文清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张运成的××与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以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比例提供依据。但法院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未予准许司法鉴定申请,存在程序违法。三、张运成年龄现已64周岁,且为一级伤残,身体状况不容乐观。虽然经鉴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十年,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护理费必须一次性支付,一旦张运成因病死亡,双方对剩余护理费必然引发争议,导致双方利益失衡。被上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张运成没有提出再审请求,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且张运成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扣除。施工方设置意外保险,购买的团体险目的转移施工方的风险,工人并不具有获利的性质。同意王文清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王文清的意见。但对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窦运国未到庭答辩。张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润安房地产公司、润安集团公司、王文清赔偿张运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537783.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泰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润安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润安集团公司承建,润安集团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文清具体施工。王文清雇佣张运成在该工地干活,王文清出资以润安集团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年9月5日8时许,张运成在工地上干活时从高处摔下,当天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张运成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66279.73元。2013年11月15日,张运成入住北京博爱医院康复治疗,于2013年12月2日10时许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6993.75元。2013年12月2日15时57分,张运成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日12时出院,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24182.79元。张运成共住院15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7456.27元。王文清为张运成垫付医疗费6万元,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张运成残疾保险金40万元、医疗费用4万元。人寿保险公司在对张运成进行理赔时,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运成进行保险病残鉴定,张运成支付鉴定费300元。诉讼过程中,经张运成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运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对张运成后续治疗康复费进行评估。该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为:1.张运成四肢瘫肌力Ⅰ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张运成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因四肢瘫痪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暂定十年。十年后如仍需护理依赖,可再行鉴定;3.张运成四肢瘫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运动疗法和作业疗法,电子生物反馈疗法,月费用在2440元,康复时间为一年。2014年10月2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张运成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的补充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张运成外伤后需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因四肢瘫痪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暂定十年。十年后如仍需护理依赖,可再行鉴定。张运成支付鉴定费3042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润安房地产公司为发包方,润安集团公司为承包方,王文清为实际施工方。润安房地产公司作为鸿泰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商,将该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润安集团公司,其发包工程的过程中无过错,对张运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润安集团公司作为鸿泰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承建商,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王文清具体施工。王文清作为鸿泰苑经济适用住房的实际施工承包人,雇佣张运成在该工地干活,为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文清应对张运成受雇期间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润安集团公司应对张运成在受雇于王文清期间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文清辩称,张运成本身患有××,并且是饮酒后工作,具有重大过错。王文清申请证人胡某、悦峰出庭,二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张运成具有重大过错,故对王文清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王文清出资购买保险目的为发生安全事故时以减轻个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人寿保险公司在张运成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对张运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进行了赔付,故本院对张运成未获赔付的损失请求予以支持。王文清称为张运成垫付医疗费6万元,张运成当庭明确承认,故本院对王文清垫付医疗费事实予以确认。张运成举证安阳新区高庄镇文兰市庄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80张和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配送出库单4张,因未经治疗单位允许,系张运成个人接受治疗、购买药品所支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张运成请求的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张运成第一次住院费为64531.16元,第二次住院费为26993.75元,第三次住院费为24182.79元,医疗费合计为115707.7元。王文清为张运成垫付医疗费6万元,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张运成医疗费4万元,故本院确定张运成的医疗费为15707.7元。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定张运成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4日,计375天,张运成每日收入100元,故张运成的误工费为37500元(100元/日×375天)。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本院确定张运成三次住院期间156天伤情严重,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2014年3月2日—2024年3月1日),护理人员收入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张运成的护理费为290410元(29041元/年÷365日×156天×2人+29041元/年×10年×1人)。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张运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24.09元及2015年3月1日之前的护理费29041元,今后每半年支付一次。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省内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省外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故本院确定为5020元(30元/日×139天+50元/日×17天)。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确定,因张运成受伤严重,按每日10元计算180天,张运成的营养费为1800元(10元/日×180天)。⑥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运成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张运成为农村居民,定残之日张运成62周岁,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8年,张运成的残疾赔偿金为152556.12元(8475.34元/年×18年×100%)。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张运成残疾赔偿金40万元,故本院对张运成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⑦交通费根据张运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确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⑧张运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⑨张运成主张鉴定费3342元,系张运成受伤定残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⑩张运成要求后续康复费29280元,参照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张运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运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834.7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一、王文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运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7834.79元;二、王文清从2015年3月2日开始,每半年支付张运成护理费14520.5元,至2024年3月1日止;三、润安集团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张运成负担2618元,王文清、润安集团公司负担6560元。再审申请人润安集团公司的申请理由:1.有新证据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是窦运国,其应作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案涉由保险公司赔付的44万元保险金应从张运成主张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因此,润安集团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追加窦运国为被告对本案予以再审,判决由窦运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驳回张运成对润安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润安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运成提交意见称,1.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因为张运成原来是内黄县水务局职工,非农民。2.护理费应该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两点要求作为再审请求。原审被告王文清提交意见称,王文清承包鸿泰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张运成在工地上干零工。2013年9月5日张运成因饮酒后工作导致从一米高处摔伤,具有重大过错。张运成本身患有××,××与本次事故受伤部位在同一位置,对其伤残程度存在较大影响,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对此王文清要求对张运成的××与其伤残程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此外,王文清以润安集团公司名义为承包的上述工程购买两份建设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医疗保险,张运成受伤后保险公司赔偿张运成残疾保险金40万元和医疗费4万元,上述费用应该从王文清依法应该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审认定的误工标准与事实不符。王文清要求以上三点作为再审请求。原审被告润安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润安房地产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系,应该驳回张运成对润安房地产公司的诉求。原审被告窦运国未提交意见。再审查明:1.润安集团公司与润安房地产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问题。鸿泰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润安房地产公司开发,润安集团公司承建。2012年3月17日,润安房地产公司与窦运国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窦运国承包鸿泰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3、6号楼工程。窦运国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文清承包。窦运国和王文清均没有建筑资质,润安集团公司未与窦运国、王文清签订合同,但认可窦运国承包该工程并转包给王文清承包,王文清系实际施工人。2.两份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的联系人姓名和投保人或授权人签字处填写的均是窦运国的名字。3.张运成出生于1952年5月22日,系农村居民。张运成提供退休证证明其系内黄县水务局退休工人,但未提供领取退休工资凭证、职工医疗保险手续等能够证明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他相关证据。4.张运成的护理费为315234.09元,原审误写为290410元,但支付方式上表述的金额无误。其它查明的与一审一致。再审认为:关于润安集团公司再审请求窦运国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赔付的44万元保险金应从张运成主张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驳回张运成对润安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润安集团公司作为承建商,虽然未与窦运国签订承包合同,但其认可其关联公司润安房地产公司与窦运国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窦运国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文清承包,窦运国和王文清均没有建筑资质,王文清系实际施工人,张运成系王文清雇佣的工人,在向王文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此,王文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窦运国和润安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设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受害方在发生受害事故时,能够迅速获得基本补偿;同时转移施工方的风险,使施工方不致因履行赔偿义务而陷入经营困境,提高施工方的抗风险能力。残疾保险金不能等同于残疾赔偿金,这与交强险的规定是一致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不仅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同时还包括丧葬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此,本案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44万元保险金应从张运成主张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关于张运成再审请求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护理费应该一次性支付问题。张运成系农村居民,虽然提供了退休证,但未提供领取退休工资凭证、职工医疗保险手续等能够证明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尚未产生且鉴定意见确定的将来的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含义看,应当判决一次性赔偿。关于王文清再审请求对张运成的××与其伤残程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保险公司赔偿张运成残疾保险金40万元应从王文清依法应该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审认定的误工标准与事实不符问题。原审时王文清未申请对张运成的××与其伤残程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张运成受伤至今已近三年,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再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均是王文清出具,王文清认为原审认定的误工标准与事实不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王文清不能提供足以确定张运成每天收入的证据,故王文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王文清认为保险公司赔偿张运成残疾保险金40万元应从王文清依法应该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理由与前述相同,不再重复。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15707.7元,王文清垫付6万元,人寿保险公司赔付4万元,剩余未赔偿的医疗费为157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3342元;后续康复费29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护理费计算方法、伤残等级无异议,张运成的误工费为37500元、护理费为315234.09元、残疾赔偿金为152556.1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除王文清垫付的6万元、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4万元医疗费外,张运成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611759.91元,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40万元残疾保险金,王文清还应当赔偿张运成211759.91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张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改判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为:王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运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1759.91元,窦运国、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张运成负担2618元,王文清负担6560元,窦运国、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文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运成提交内黄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卡、内黄县机关事业单位退(离)休人员待遇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张运成领取退休工资的银行存折,以上证据证实张运成系内黄县水务局退休职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故张运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予审理。关于张运成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张运成为内黄县水务局的退休员工,且居住在安××新区文兰市庄,事发时在安阳市从事建筑业,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张运成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03164.54元(22398.03元/年×18年×100%)。上诉人王文清虽提供张运成2013年5月20日工资款为2000元、69月的工资6062元,因张运成在建筑工地打工,其工作性质为不稳定的打工状态,故该些证据不能证实张运成每日工资为70元,故原审法院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张运成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上诉人王文清认为张运成存在××应负事故的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张运成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减轻雇主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王文清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王文清提供证人王某到庭证明事发时张运成饮酒,但证人王某系王文清嫂子,与王文清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王文清认为张运成事发时饮酒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张运成在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摔下,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运成承担20%的责任,王文清承担80%的责任。关于护理期限,上诉人王文清认为应分段给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张运成四肢瘫痪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定十年,十年后如仍需护理依赖,可再行鉴定。上诉人王文清未能举出张运成的身体状况不适合10年护理期限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赔付的残疾保险金,该赔偿的款项系雇主为了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而投保的,且该投保单中的残疾保险金并未明确为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张运成认为该残疾保险金不应扣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的赔偿内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张运成的赔偿数额为962368.33元(医疗费1157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42元+后续康复费29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误工费为37500元+护理费为315234.09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4元)×80%=769894.66元,扣除王文清垫付6万元,保险公司赔付4万元医疗费及40万元残疾保险金,王文清再赔付张运成26989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王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运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9894.66元,窦运国、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张运成负担2618元,王文清负担6560元,窦运国、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文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上诉人张运成负担2500元,王文清负担6678元,窦运国、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文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双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