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魏希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希华,张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希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良。上诉人魏希华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2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魏希华上诉称,被上诉人非个体工商户,没有具体的经营地点,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书面合同的卖东西的履行地就是原告所在地,违反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其实本案履行义务的一方是,买饲料的人要支付饲料款的一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饲料,但上诉人未支付饲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饲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饲料款,被上诉人为该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即履行义务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安丘市,故安丘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郭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