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郝田甜与王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田甜,王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584号原告:郝田甜,女,1985年4月4日生(身份证号:2201021985********),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师大一教南委**组。被告:王亮,男,1982年7月26日生(身份证号:2206021982********),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原告郝田甜与被告王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田甜到庭参加诉讼,王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田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4.1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6%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拟合作经营海鲜、烧烤、外送,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已经将合作资金6万元交付于被告,在未实际合作前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并约定将原告交付被告的6万元返还原告。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将欠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也只偿还了1.9万元,仍有4.1万元未偿还。王亮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郝田甜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书证实,郝田甜与王亮合伙经营海鲜大排档,每人出资6万元,共出资12万元;2、收条证实,2015年4月23日,王亮收到郝田甜6万元合作资金;3、欠条证实,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协商,郝田甜退出合作经营,王亮同意于2015年7月15日前返还郝田甜6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郝田甜与王亮欲合伙经营海鲜大排档,便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之日,郝田甜交给王亮经营资金6万元,王亮向郝田甜出具了6万元的收条。2015年4月28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海鲜大排档未经营),王亮同意返还郝田甜经营资金6万元,王亮于当日向郝田甜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欠条约定,王亮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6万元,现王亮已返还郝田甜现金1.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王亮应当于2015年7月15日前返还郝田甜出资6万元,现尚有4.1万元出资未返还。故郝田甜要求王亮返还4.1万元出资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郝田甜出资4.1万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出资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庆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