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某银行济南分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济南分行,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456号原告:某银行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刘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萍,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铮,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萍、邹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欠款本金265688.82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清偿借款利息93988.66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说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济南)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14001283)号。合同约定:被告在30万元的贷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贷款,每单笔贷款的本金为每三个月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银行卡,被告持此卡即可自主办理贷款、还款业务。贷款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根据《个人信用额度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约定,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主贷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原告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被告借款的有效依据。自2014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之日起,被告申请的借款原告均按申请发放。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逾期借款本金合计265688.82元,利息93988.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是因为与原告针对利息有争议,争议未解决,所以,未及时偿还。故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承担的全部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都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某银行济南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欠息情况。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与原告贷款人员高航勇的聊天记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某银行济南分行所述贷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本金合计265688.82元,利息93988.6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济南)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14001283)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某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履行了网上银行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对还款利息做了明确规定,被告主张双方对还款利息有争议证据不足。故原告某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某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某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6568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某银行济南分行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9日止利息93988.66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65688.82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某银行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1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宏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局姿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